高迪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案的复查申请书
来源:高迪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0
浏览量:907

对师**故意杀人一案的复查申请书

***公安局:

师**故意杀人一案,存在诸多疑点,我们作为被害人的亲属,多次向**县公安局、***市检察院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市检察院也将本案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但**县公安局一直没有认真调查,草率结案,敷衍了事,放纵图财害命的罪犯师**及其同案犯,侵害了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师**先后五次讯问笔录供述,两次撕打过程中用石头致伤高**头部(右眉弓上额部)一处,用军刺致伤高**胸、背部三处,共四处伤,几次供述均一致。根据(201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高**全身共八处伤,其中左顶颞交界处3x1cm头皮挫裂创口,以及其他三处锐器伤是如何形成的,在师**没有供述。

要求对高**身上的六处锐器伤,是否是同一锐器所致,是否符合师**左手持刀形成特征等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以确定杀害高**是否是师**一人所为,从而辩别师**供述的真伪,查出师**杀人时的同案犯。

2、师**杀死高**后,返回**滩里,一个人用一把长约1米的圆头铁锹,是如何在二个小时内挖成长1.1米,宽0.7米,深1.9米的深坑(被害人亲属实地测量坑长1.4米,宽0.9米,深2.3米),并将尸体掩埋。因为,当天是11月7日,师**供述那天还下了点雪,第二天便是立冬,当时天气已经比较冷,尽管地上的土还没有完全冻实,但是已经很坚硬了,不容易挖掘。由此判断在埋人的过程中不是师**一人所为。而且高**尸体被挖出时,发现高**全身均匀附着一层泥土,完全是个“泥人”,可见,高**是在身体尚有余温的情况下被掩埋的,这充分说明高**是在死后不长的时间被埋的,由此也可以推断,杀人埋尸的行为不是一个人所为。

要求公安机关组织进行侦查实验,让师**在相同环境、相同条件下,看能否在二个小时左右挖一个同样的坑。

另据当地一放羊的人反映,事发前几天师**父亲师*就在该地点挖坑,该土坑是事先挖好的,师**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

3、师**杀人时所穿的上衣(皮夹克)上为什么二次检验均没有检验出人血。如果象师**所供述的杀死高**的过程,师**的外衣上均应有高**喷溅的血迹,甚至是内衣上也会有残留血迹。师**可以解释所穿的裤子有血烧掉了,但是皮夹克上的血迹即使经过多次用水擦拭,也不能完全擦净,因为,喷溅的血迹会形成很多微小的颗粒附着在衣服上,有些是肉眼所不能发现的。所以,如果这件衣服确实是师**杀人时所穿,必然能检验出高**的血迹。

由此判断,这件衣服并不是师**杀人时穿的上衣,或者真正用刀刺杀高**的人不是师**,而另人其人。

4、师**供述的与高**到**县后在一个小饭店吃了一碗刀俏面后就直接返回呼市,是否属实。

根据高**的出行时间判断,11月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离开呼市,12时40分左右到了呼市与集宁的交界处,13时30分左右到达**,在此期间确实与高六子通过电话。他们是如师**所说在**一个小面馆吃了碗刀俏面后返回,还是二人去了师*家,或去了其他什么地方,不清楚,这一点仅有师**一个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对此可以考虑对高**胃内的食物进行鉴定分析,如果确象师**所说,那么高**胃内肯定有残留的刀俏面,因为,食物在短短的几个小时内不可能完全消化干净,有助于查清事实,以确定在此之后的撕打过程中,是否仅高**与师**二人。

要求检验高**胃内遗留食物,是否有刀俏面,证明师**所说与高**二人在**一面馆吃饭是否属实。

5、师**供述杀人后返回呼市到家的时间是次日凌晨1点多,其妻子朱**也证实是半夜回的家。朱**可能当时由于光线等原因没有发现师**的异常情况,但是第二天早晨是不可能发现不了的。师**第二天上午一直在家,下午出去的,朱**应当能发现师**没穿裤子,仅穿秋裤和线裤,而且师**所穿的皮夹克上的血迹在当天是没有时间清洗的,朱**也应该发现,为什么二人均说朱培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所以不排除师**与朱**事后串通、包庇的可能,侦查机关对此没有查清。

6、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虽然调取师**的通话记录,但没有对通话清单的内容时行认真的分析,特别是案发当天与师**有过密切联系的人的通话内容没有调取。特别是2011年11月7日22:54:51时,师**在“20013-50313”号移动基站,与其妻子朱**(电话1474732****)的通话90秒;和2011年11月9日10:13:58时,师**在“55562-15502”号移动基站,与1340483****通话54秒,具体内容是什么?要求调取以上两次通话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朱**是否构成犯罪和师**同案犯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查证。

7、高**的手机卡在2011年12月13、14两天,曾有两个呼叫转移,被转移的电话号为1504711****,时间分别为13日23点29分,通话2分51秒;14日凌晨2时28分,通话时间2分53秒。这证明高**的手机卡一直在师**处,并没有扔掉。在补充侦查时***市检察院也要求对这一关键问题进行侦查,但**县公安局以无法查实为由,没有对此进行侦查。

8、高**从呼市走之前曾给张**从兜里取过玉片,可以证明高**车内有值钱的物品。高**的车后备箱里一直放着一个储物箱,储物箱内金经书、银元、银杯子、金饰件、玉器、铁杵等物品。师**在供述中所说的高**拿的古代兵器,就是指铁杵,这个铁杵价值50000元,师**不可能丢掉。另外,车内手刹上有三串佛珠、后视镜上一串佛珠等有价值的物品。对这些财产的去向,公安机关没有认真的调查。

9、烧毁物品的现场仅灰迹和鞋内的钢条,并没有其他残骸,也不能说明所有的物品都被烧了,比如银行卡、钥匙、充电器、剃须刀以及其他金属件、玉器等不可能完全烧尽。

特别是高**车内的账本,记载着高**古董交易情况、客户信息、信息债权债务情况,有很高的价值,而师**也是作古董生意的,深知道这一点,他绝不会烧掉,公安机关没有对此认真调查。

10、高**与师**二人同乘一辆汽车出行,通常二人会坐在正、负驾驶的位置,如果坐在后排,也应当坐在右侧,一般不可能坐在驾驶员身后。师**称其一直坐在高**身后的说法,违反常理。

要求调取2011年11月7日-10日六苏木及呼市—凉城—丰镇—大同等收费站的监控录像,证实高**轿车的活动情况以及车内人员情况,公安机关也没有调取。

11、对高**的“雪铁龙”轿车内进行重新检验,看是否能提取到师*和师海宾或其他人的指纹,来证明师**在杀人和埋尸时是否有其他人参与,公安机关没有时行取证。

12、应当进一步调查师**作案有关的其他物证下落,不能仅凭师**一句扔了的供述,就不了了之,这些证据对查清本案的事实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公安机关没有认真调查。

以上疑点,请上级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补充侦查,查出杀人同案犯,使犯罪人不再逍遥法外;尽快查出高**财产的下落,使被害人免受财产损失!

谢谢!

被害人代理律师

二O一二年12月8日

注:师**故意杀人一案,已经***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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