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永桥律师亲办案例
对一起入户抢劫案的辩护
来源:黎永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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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3月,被告梁某在广州番禺某厂工作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打架而被厂方开除。梁某认为发生口角及打架是陈某无理,而厂方却开除自己而陈某不被开除,内心不服,决定找时机教训陈某。200351日晚8时许,梁某相约林某,去陈某住处找其把事情说清楚,欲要其赔礼道歉。梁某知道陈某是外省人,住处老乡多,为防万一,在去的途中买了一把菜刀,用黑色塑料袋包起来放在内身上。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去到陈某住处,下车后,梁某将包着的菜刀放入摩托车头盔(全盔)。入到屋内,梁某问陈某妻子(同厂工作过),陈某去哪,答说在隔厨房。二人入到厨房,打过召呼后,陈某忙递烟给梁某二人。接着梁某说:“那事怎么办,你害得我没了份工”。陈某提出请吃一顿饭吧。由于在是大家一齐吃还是给钱梁某二人吃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双方越说火药味越浓,陈某说“你别说过头话,拿刀拿 *** 的我都见过”。梁某更是火气十足地对陈某说“他妈的,你还这么嚣张,信不信我砍死你”?说话同时将摩托车头盔里的菜刀拿出来挥了一下,并一直拿在手中。陈某下意识地看了一眼自己厨房里的菜刀,梁某抢先将那菜刀抓起递给一直站在一傍的林某。见此情景,陈某说现在无钱,梁某一手拿刀一手推了一下陈某,说:“无钱?刚发了工资”。这时林某一手拿刀一手碰了一下陈某后裤袋说“这不是钱吗”?陈某不得不从后裤袋里摸出200元,林某接了。梁某二人临走时要陈某明天必须再交1000元,并要求将钱直接交给在厂里工作的梁某某。同年日,公安机关将代收1000元的梁某某人赃并获而破案。

起诉书认为梁某、林某构成抢劫罪,且是入户抢劫。笔者接受林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为林某的辩护人。经会见林某并阅卷后得知,事实和行为过程基本如起诉书所述,只是未有证据显示入户前二人有抢劫的共谋。经认真分析研究,认为对被告行为定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情节上不属“入户抢劫”。此辩护点意义十分重大,因为入户抢劫的法定刑最低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抢劫行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无异议,但属入户抢劫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被告进入的场所虽属“户”范围,但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的主观要件。证据证明两被告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屋之前是要被害人就梁某被开除一事赔礼道歉(当然还未确定具体的道歉方式),否则教训一顿。这表明被告不是为抢劫而入户,至多是入户前有伤害的故意。买刀是怕“陈某老乡多,以防万一”,且初入户时并无显示有刀。双方打召呼并递烟的情节更是证明此时此刻还未有抢劫的意思。根据立法意图,《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属于立法技术上的“情节加重犯”(例如入户抢劫)和“结果加重犯”(例如致人重伤、死亡)。将“入户抢劫”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是考虑理由之一。所以分析认为,本案的“入户抢劫”必须具备入户前已有抢劫的犯意,“入户”只是抢劫的先行条件。如果入户前或入户时,行为人尚无抢劫犯意,只是进入之后起意并实施抢劫的,不宜定入户抢劫。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在入户前先有其他犯意,入户后其犯意及行为转而符合抢劫罪要件的,也可成立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先是入户盗窃,当场被财物所有人发现而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即属入户抢劫。这样的“特殊情况”是以“入户”与“抢劫”存在行为目的上的牵连关系为前提的。即上述“盗窃”与“抢劫”都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牵连关系。而本案入户前的“赔礼道歉和教训一顿”与入户后的“抢劫”在行为目的上无牵连关系,所以不属于“特殊情况下”之列。故本案不属入户抢劫,而是无“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情况的一般抢劫。

另外,本案危害行为的发生梁某所起的作用大于林某,请法庭量刑时有所分别。

20031217 日作出判决,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笔者的辩护意见全部被采纳。体会:按照立法意图,根据法律原理,对某些具体个案进行综合分析,能够不被表象所迷惑,而使案件在实质上认定了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是应当重视的办案思路。

广东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永桥

 

200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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