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参加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现就本案的事实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对涉案金额的认定:
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两起案件的涉案金额没有异议。
2、对指控的第1起涉案金额9000元、第2起涉案金额2500元的认定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2起案件的涉案金额应该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为准,即第1起金额为8700元、第2起金额17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5次供述及亲笔供词、和每一次的签认笔录中,对每一次的盗窃金额都有稳定、详细的供述,前后较为一致,其自认金额为8700元和1700元,而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为受害人的报案记录,作为受害一方,对盗窃行为自然是痛恨之至,其报案金额不可避免的存在部分夸大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在涉案金额仅仅有受害一方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法院应该对该2起案件涉案金额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同时,因为公安机关已将第4起盗窃所得的952,5元退回受害人,并且扣押了涉案赃款1000元,因此本案中,盗窃金额应为23025.91元,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为21073.41元。
二、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1、起诉书已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保安队员抓获后,没有抗拒抓捕,也未被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特别是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另外3起案件,辩护人认为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在法院的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被羁押这段时间内,也多次在反省、自责,当庭表示愿意尽自己的所能来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在此案发生以前,一直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本案系初犯、偶犯,所盗财物主要用来日常生活,没有大吃大喝等奢侈消费行为,说明其盗窃的主观恶性不深,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5、本案中,被告人所选择的作案目标较为固定,作案手段较为简单、单一(翻窗,非撬锁等破坏财物的方式),作案的时间都是在半夜凌晨时分的封闭空间,受害家庭也只有2户,未引发普遍性的社会上的恐慌,而且部分赃款也已退回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部分消除。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贵院对其判处缓刑。
此 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波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