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xx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星,男,
上诉人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x)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482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李某某负担70元,由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上诉人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改判,判决我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6656.2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907.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2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与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间是劳动关系。不同意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 星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某 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某 事实一致。
另查某 ,2012年8月16日,原审庭审中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述称:我方的协议中注某 了保底协议,双方是承包关系。2012年4月25日,原审庭审中李某某述称:从承包协议中,我方主张的是雇佣关系。同日,李某 星述称:我认为是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应否依据工伤保险标准支付李某某有关赔偿款项问题,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间为雇佣或承包关系,与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装卸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本案的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某 李某某2010年9月7日右足受伤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以及李某某曾提出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依法支付李某某工伤待遇的仲裁申请,则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二审主张其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李某某支付款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当事人主张,判决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物流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蔡 奕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O一三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