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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
来源:郑斐戈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8
浏览量:603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爱祥,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斐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陈某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3月31日,陈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本人在2011年3月31日借吴某某90,000元(玖万元整还有其余的钱一起还给吴某某)。”后吴某某以向陈某催讨未果为由,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吴某某在陈某任保险业务员的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产品。同年3月31日,吴某某在交通银行上海市许昌路支行将40,000元存入其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26001XXXX0483536)、在交通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存入该卡570元、在上海市分行帐务中心存入该卡200元,前述存入款项共计40,770元,存款前该卡余额为10,012.76元。之后,吴某某又于该日通过该交通银行借记卡向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0,522.56元。
原审庭审中,吴某某称借给陈某的9万元中并不包括其支付的保险费50,522.56元,称陈某向其借款是为做生意,但不清楚陈某具体做什么生意。同时对9万元的来源表述为:其中4.3万元是向朋友江A所借(提供江A的证明),江A曾于2011年3月30日及3月31日分二次用上海奇一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在交通银行上海市许昌路支行分别提取现金2.3万元及2万元后借给其;另2万元是向朋友陈A所借(提供陈A的证明),陈A系于2011年3月31日在长阳路上的建设银行ATM机取款2万元后交给其;其余的2.7万元系自己的一些现金积蓄及向父母拿的钱,后又改称是向亲友所借。江A、陈A均未出庭作证。吴某某另称,2011年3月31日其存入交通银行借记卡内的40,770元系向朋友、家人所借,但无法陈述具体的出借人、出借金额及交付方式。吴某某又称2011年其曾在电信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其中2,000元是汇入银行卡,余款是现金支付),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某、陈某之间是否存在9万元的借款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借款意向、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本案陈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吴某某除提供借条之外,还应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吴某某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能充分反映其主张的事实,首先,吴某某、陈某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对彼此的生活、工作状况等应该比一般的普通朋友有更全面、详尽的了解,而吴某某称陈某借款是为做生意,却完全不知晓陈某究竟做何种生意,显然不符常情;其次,关于9万元的来源,吴某某称其中6.3万元系向朋友江A、陈A所借,而该二人仅提供书面证明,并未出庭作证,且即便二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亦仅能证明二人出借钱款给吴某某,并不能证明吴某某借款给陈某的事实。同时吴某某对9万元中2.7万元的来源亦前后陈述不一,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陈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据的当日,吴某某还支付了5万余元的保险费,而该保险费中的40,770元系吴某某当日存入银行卡,吴某某称系向朋友、家属所借,但却无法陈述具体的出借人、出借金额及交付方式,而根据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江A取现43,000元及吴某某存入银行卡中的40,000元的地点均发生在交通银行上海市许昌路支行,故在吴某某无法证明其2011年3月31日存入交通银行借记卡内40,770元的资金来源时,亦难以排除吴某某向江A借款是用于其支付保险费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仅凭借据不足以认定借贷事实,故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已就出借给被上诉人陈某9万元的款项来源进行了充分举证,提供了借条、银行对账单、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9万元并未实际交付,2011年3月31日当天,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共支出了14万余元,而上诉人的借款只有6万元,有近9万元的缺口未能合理表述来源;此外,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借款理由直至一审结束后才解释为开猎头公司所需。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陈某表示愿意接受测谎,吴某某表示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故不愿意接受测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交付系争借款9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双方系恋人关系,身份关系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上诉人应充分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诉人虽表述其已实际交付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且未能合理解释借条出具当日上诉人资金使用情况。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9万元借款合同已实际交付资金的事实,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吴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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