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律师亲办案例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如何承担责任?
来源:陈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8
浏览量:48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廷,广东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x)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邓某某赔偿黄某医疗费44154.8元;三、邓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3元、保全费820元,由黄某负担受理费333元,由邓某某、邓某共同负担受理费450元、保全费820元(邓某某、邓某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和保全费,须在上述给付期限内迳付给黄某)。

邓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故意隐瞒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老乡的公司,在租赁期间因为老乡邓某某需要,临时借给邓某某使用。二、黄某如果认为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邓某某,所有人为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在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其对邓某的上诉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邓某在二审提交广州农礼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欲证实其将涉案肇事车辆出租给广州农礼商贸有限公司使用,邓某某是借用涉案肇事车辆。黄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原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而且在原审时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要求其提交该证据,但其未提交,故不应当采纳上述证据。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邓某、黄某、保险公司均对本案在庭询之后不再另行开庭表示清楚,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由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没有交警卷宗可以调取。邓某某、邓某表示清楚。二、邓某某、邓某在原审称涉案肇事车辆系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原审法院要求其在庭审后3日内提交该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及租赁合同,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邓某某、邓某表示,由于该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其拒绝向法庭提供上述材料,本案也没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即告知:由于邓某某、邓某陈述涉案肇事车辆系租赁给第三人,却拒绝向法庭提交上述材料,如若导致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无法查明,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邓某某、邓某表示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邓某明确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之后,原审法院再一次告知邓某,其拒绝提交相应材料,如若导致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无法查明,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已经向邓某释明了不举证的法律风险,邓某在原审中依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邓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意隐瞒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没有就邓某某向其借用车辆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印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采纳邓某的相关陈述,进而判令邓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为据,并无不当,这正是邓某未履行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邓某在二审中提交广州农礼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请求本院改变原审相应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蕴妍

何柳辉


审 判 长 官润之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蕴妍

何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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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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