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春律师亲办案例
农民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工伤获认定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8
浏览量:1872

农民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工伤获认定

案情】:李某系农民,自2008年起在某保洁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201116日,李某在进行保洁工作时被车辆撞伤,时年57岁。201214日,李某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保洁公司建立劳动公司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其属于工伤的认定。

【被告辩称】: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与第三人保洁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退休人员返聘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依法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原告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某与保洁公司能否形成劳动关系;2、李某因工受伤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李某与保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法无禁止。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儿童,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旨在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并非对劳动权的剥夺。该规定是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非只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原告李某与保洁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年龄划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事实上,李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自2008年起就在保洁公司工作,李某是劳动者,保洁公司是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这种关系具有从属性、稳定性的劳动关系的特性,不同于独立性、临时性的劳务关系特性,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李某工伤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款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外。工伤保险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保洁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李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受伤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应认定李某与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对上述争议问题进一步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据此,李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社局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李某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人社局、保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人社局于20137月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某系工伤。保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经一审法院审理,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保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内容由刘荣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荣春律师咨询。
刘荣春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14好评数2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雨山西路安基大厦10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荣春
  • 执业律所: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5*********74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马鞍山
  • 地  址:
    雨山西路安基大厦1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