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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来源:叶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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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78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8529日出生,汉族,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1111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38B19211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1960214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5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2004
年初,**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智辉经人介绍认识了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郭芝全,郭称可以承包工程,并称为运作工程需前期费用,为此建设集团在200478日收取了**公司“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该50万元是**公司以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的,**公司开具了两张工商银行的支票,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30万元,建设集团将两张支票转入其在“农信丰台区卢沟桥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中,郭芝全让会计给赵智辉开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写:“今收到赵智辉承揽工程前期费用伍拾万元整”,并盖有“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该笔50万元款项已经建设集团收取。本案中,**公司投入50万元,委托建设集团承揽工程,应属合法有效,建设集团在收取**公司资金后应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进行建设工程之承揽,在没有承揽到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应返还**公司50万元承揽工程前期费用。建设集团未能及时返还**公司50万元(距今已510个月),致使**公司遭受一定数额的利息损失170
887.5
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建设集团返还**公司支付的“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2、支付利息170
887.50
元(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10423日,应支付到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建设集团承担。
建设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
1
**公司起诉后原确定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建设集团认为与**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没有收**公司50万元前期费用。2**公司提供证据所显示的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一分部公章是郭芝全私刻的,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财务专用章(1)也不是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2007)丰民初字第5541号裁定就这个事实已经查明。3、建设集团从来没有郭芝全这个人,也没有授权郭芝全开立任何银行帐户,建设集团和郭芝全没有任何关系。4、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和最后认定部分,均认定了**公司对建设集团起诉案件中所涉帐户并不是建设集团批准设立的,该帐户的设立完全是郭芝全等人的私人行为,和建设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建设集团不同意**公司的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
公司出示200478日中国工商银行两张转帐支票原件,一张20万元,一张30万元,上述支票载明:出票人签章为**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1),被背书人,农信卢沟桥信用社,委托付款,并盖有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及郭芝全印章。**公司出示200478日收据原件显示:今收到赵智辉承揽工程前期费用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公司另出示2004626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与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就今后一起合作土建项目一事,特委托员工赵智辉全权负责办理。
2006
年,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劳务公司)曾就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建设集团。中信劳务公司诉称:2005311日,建设集团以其第九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质量保证协议并签发了施工委托书,根据这些文件,建设集团承诺将西单国际公寓12万平米的工程承包给中信劳务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510日,中信劳务公司向建设集团支付3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建设集团承诺于施工结束验收无质量和安全问题后退还。当日即支付建设集团3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事后建设集团既未将工程承包给中信劳务公司又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集团退还3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5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法院认为:中信劳务公司起诉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协议和施工委托书所盖的章均是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章,其提交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财务收据所盖的章亦非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的章,庭审中证人证言亦表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现中信劳务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设集团收取其30万元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2006)年丰民初字第22447号裁定书驳回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一审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后**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载明:“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原农信丰台区卢沟桥信用社)重新调取了涉案的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相关开户资料及50万元款项的进帐情况,根据取得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对公帐户是根据**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郭芝全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红章的开户申请开设的对公帐户,**公司的50万元款项确实进入了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在银行调取的新证据材料显示,**公司的50万元‘承揽工程前期费用’款项是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进入了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该帐户是由**建设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故**建设公司对于自己出具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二审调取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以**公司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
11月,建设集团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万丰路分理处)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要求确认万丰路分理处2001年开立的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帐户的行为无效,要求该分理处注销该帐户。此案经一、二审后,二审法院另查明: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建设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亦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色印章,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原始红色印章。万丰路分理处保存的一分部开户档案资料中有建设集团20021218日向万丰路分理处(时名称为丰台卢沟桥信用社小井分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属于我公司下属单独核算单位,由于其项目业务量较大,下设十几个分部,工程量大,所以急需在你处申请开立基本帐户,请予办理为盼。”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认定:在万丰路分理处保存的一分部开户档案资料中,没有建设集团明确表示同意为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其中,建设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郑重声明:本资料(证书)如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均为无效,我集团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字样表明,该复印件的用途是仅限用于联系工程,且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无效,因该复印件上并未加盖建设集团的原始红色印章,故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建设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姜立贵虽然时任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体现出建设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意思表示。关于建设集团于20021218日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一分部开户一年后,其次,从该证明的表述看,应为建设集团为第九项目部申请开立基本帐户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视为建设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在建设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了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开户申请表上加盖了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仅能代表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意思表示。即使是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一分部申请开立帐户时,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是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的情况下,其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才符合开户规定。万丰路分理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分部开户时对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是否是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进行了审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在一分部开户时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须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一分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时未提交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万丰路分理处为其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建设集团明确提出要求撤销不符规定开立的一分部一般存款帐户,应予支持。万丰路分理处开立一分部帐户的行为虽然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尚不构成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建设集团要求确认开立一分部帐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收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立帐户申请书、姜立贵身份证复印件、(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建设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亦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色印章,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原始红色印章。建设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郑重声明:本资料(证书)如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均为无效,我集团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因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并未加盖建设集团的原始红色印章,故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建设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而一分部开户申请表上加盖的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公章和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并不是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二者仔细对照应该是不同的,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公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与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也是有天壤之别,并不是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所用的财务专用章。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郭芝全在办理一分部开户手续时提交了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只是郭芝全在开立一分部帐户时提供的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有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原始红章;而万丰路分理处开立一分部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给郭芝全开立一分部帐户提供了可乘之机。综合以上情况,建设集团对集团第九项目部公章有疏于管理之责,二审法院曾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明确认定:一分部帐户是由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故建设集团公司对于自己出具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公司起诉要求建设集团承担返还一分部帐户收取的5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于20081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及利息,而同时**公司认可2008年一直在等待合作承揽工程,后来找不到郭芝全的人才诉至法院。故其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于20114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五十万元;二、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一月二十四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设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
、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信劳务公司与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的公章并不是建设集团的公章。2、建设集团及下属第九项目部从来没有和**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揽合同,而且也从来没有和**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关系。**公司转帐支票的背书人盖章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及郭芝全人名章。3、该帐户是郭芝全以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名义开立的,开立帐户时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九项目经理部从来没有成立过一分部,也没有开立过帐户。而在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一分部的公章是郭芝全等人私刻,所以说**公司只是将款项交给了郭芝全并没有给付给建设集团。4、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建设集团诉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连道万丰路分理处、卢沟桥支行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阐述“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建设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章……,涉案一分部帐户的性质是一般存款帐户,而非基本存款帐户”。5、上述判决中法院认为“建设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建设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在一分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时未提交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万丰路分理处为其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帐户应予撤销。6、一审法院在认为部分已经对上述公章问题予以明确认定,同时也认定了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公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与建设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有天壤之别。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芝全在办理一分部开户手续时提交了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综上,从一审法院的认定内容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充分证明建设集团并没有收取**公司的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
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建设集团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支票是对公的,款也进了建设集团开立的帐户,且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开户时提交的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的是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原始红色印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建设集团对其下属第九项目经理部因公章管理不善导致郭芝全开立一分部帐户并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本院曾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明确认定,一分部帐户是由建设集团出具相关手续开立的对公帐户,故建设集团对其出具手续开立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公司要求建设集团承担返还一分部帐户收取50万元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公司于20081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设集团返还“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及其截止到判决之日的利息,同时认可2008年一直在等待合作承揽工程,后因找不到郭芝全才诉至一审法院的实际情况,其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建设集团称因其未收取**公司任何款项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六十元,由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员  种仁辉
员  李
二○一一 十七
书 记 员  邢绍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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