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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叶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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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浙甬民二终字第163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599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xx街道xx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172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xx街道xx93301室。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26日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3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1218日,原告与象山xx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xx公司将坐落于象山县xx街道xx路原粮食局市场工棚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911日至20111231日。后原告将其中的三间房屋转租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其中2010925日的租房协议载明,租期自2010925日至2011930日;“租金、年租金为90 000元”,签字时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三分利息计算。2011915日的租房协议载明,租期自2011925日至20111230日;“租金:年租金为25 000元”,签订协议一次付清,逾期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算。上述租房协议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已将其从原告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其中一间转租给他人经营花店,年租金为30 000元,被告并已收取20119月至12月的租金10 000元。

原审原告陈xx201112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租金25 000元及从20119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责令原审被告限期将承租的全部房屋腾出交付原审原告。后原审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租房协议中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理解;二、被告有否欠付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协议中载明的年租金系笔误,实际总租金为25 000元,逾期违约金应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则认为年租金为25 000元,逾期违约金为年万分之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尽管租房协议载明“租金:年租金为25 000元”,但该协议载明的租期仅为三个月余,若按年计算租金则有复杂化之嫌,不符交易习惯。且参照2010925日所签订租房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90 000元及被告将其中一间转租所获得的收益而言,若按年租金25 000元计算也明显偏低。因此,原审采信原告之陈述也即该协议租期内的租金为25 000元。至于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结合2010925日所签订租房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三分及市场交易行情,被告辩称的逾期违约金为年万分之五明显不符常理,应理解为日万分之五。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则认为已按年租金25 000元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已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并未提供履行依据,故被告辩称已支付租金,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系年租金为25 000元并已按约支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后撤回第二项诉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置,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xx支付原告陈xx租金25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9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明确写明年租金是25 000,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被上诉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而出租,造成上诉人开店不能做证件,时常关门,而被上诉人与产权单位的租期即将到期,被上诉人因此同意年租金为上述金额,而不是三个月租金25 000元,这也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将其中一间房屋转租,因该房屋经过装修,故租金较高,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张不存在关联性。同理,逾期违约协议约定系年万分之五,而非日万分之五。上诉人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租金约定,将三个月零五天的租金6 60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2011年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我碍于情面才同意上诉人租赁到当年1230日。后过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未支付。之后,上诉人就把房屋转租给别人,也根本没有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租赁协议》,拟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年租金的计算标准。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租赁人为李xx的一份《租赁协议》没有异议,对租赁人为王xx的一份《租赁协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均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转租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虽然涉案租房协议约定按照年租金标准计算租金,但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较短即仅为三个月余,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其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计算标准,并参照上诉人将其中一间房屋再转租所收取的租金计算,则上述转租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根据年租金计算的租金数额偏低,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主张约定的租金。因此,上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年计算租金标准及方法,既不符交易习惯,又不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履行该合同的目的,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该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计算租金,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俞灵波

李夫民

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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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叶文波
  • 执业律所:
    北京元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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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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