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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 某建筑公司等与黄某等21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再审案
来源:沈润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7
浏览量:1124

案例17 建筑公司等与黄某等21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再审案

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沈润明 律师

基本案情:

分宜建筑公司、黎某、易某不服(2007)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称:1、建筑公司、黎某、易某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1为被申请人收到《通知》。《通知》是以国内挂号信函分别寄给21人被申请人的,寄发的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次日,宋某(非被申请人)代为签收,有宋在投递单上签名为证。2、一审判决任意解释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法律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作了扩大解释,是主观臆断,且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返还财产并非没有可能,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返还财产“已无可能,已无必要”是武断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申请案被申请人承办律师: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沈润明律师。

本案代理经过与案件结果:

本承办律师接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21人参与本再审申请一案的诉讼活动。分宜建筑公司等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围绕以下主要观点进行答辩:一、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新证据,用以支持其再审申请。其所谓的10号证据及该证据材料是否送达与签收的事实,均已作为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予以质证查明,不属于新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称“原审判决任意解释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法律规定,是主观臆断,且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三、被答辩人在上诉期并未提起上诉,表明被答辩人服判,答辩人申请执行后,被答辩人也履行了判决的部分义务,仅因该地段房价上涨的反射利益,导致其任意滥用再审程序,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于法不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主要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其关于新证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导致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判决分担本案21位购房户逾期办证损失,处理恰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再审申清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分宜建筑公司、黎某、易某的再审申请。

结束语:

申请再审案件应有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有关规定,具备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否则,在再审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程序中就会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而不会应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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