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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达400余万元的云南特大诈骗案判决书

作者:杨偈  更新时间 : 2014-03-27  浏览量:1305

——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156号

(注:本案例系杨偈律师成功案例,本文系杨偈律师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为保护隐私,文中部分人物为化名。)

公诉机关石林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光美(化名),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251962071109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天台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XX村23号。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大龙田出租房。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石林县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丙(化名),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5321291979050933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柳溪乡茶坊村XX组69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磷肥厂寒武村生活区X幢X单元20X号。2011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争春(化名),男,19780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80091307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XXX街47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XXX街47号。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日释放。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健美(化名),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8198012083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阿巧村委会XX村63号。现住昆明市禄劝县坪山镇吉兴路XX小区鑫圣38号。2009年4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落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月22日涉嫌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平,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嫦琼(化名),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7261969050641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尧棒乡XXXX组上寨组。现住贵州省都匀市XXX酒厂。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碧锋,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铭品(化名),又名成志,男,苗族,1973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73070861XX,户籍地:贵州省三都县丰乐镇XX村二组。现住贵州省三都县丰乐镇XX村二组。2007年10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经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第[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柏争春许光美段健美杨嫦琼余铭品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丁立、冯元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县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段健美伙同他人来到石林县,在鹿阜镇阿诗玛转台旁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以亲属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沈姚红(化名)11万元人民币。

2、2012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丙许光美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瑞丰农贸市场附近,以亲属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关里妹(化名)20万元人民币。

3、2012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丙许光美伙同他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理想大楼附近以亲属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赵春颖(化名)36万元人民币。

4、2012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丙、许光美、柏争春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兴云路国税局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张交融(化名)6.9万元人民币。

5、2012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柏争春、段健美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中国银行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洪仇英(化名)11.44万元人民币。

6、2012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余铭品、许光美、柏争春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张运会(化名)1.2万元人民币。

7、2012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余铭品、许光美、柏争春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交通银行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李维花(化名)40万元人民币。

8、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嫦琼、段健美、许光美在昆明市东风路海棠饭店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张反清(化名)4万元人民币。

9、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嫦琼、陈丙、许光美、段健美等人来到石林县城,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陈姚岚(化名)2万元人民币。

10、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丙、段健美、杨嫦琼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金马坊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黄饶云(化名)30万元人民币。

11、2012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丙、柏争春、许光美驾驶云AA976D的黑色江淮牌轿车来到宜良县匡远镇金星村委会极乐村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赵元菊(化名)10万元人民币,行至石锁高速公路路美邑超限站时被查获

针对上诉控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丙、柏争春、许光美、段健美、杨嫦琼、余铭品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光美、陈丙、柏争春、段健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嫦琼、余铭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丙、柏争春、余铭品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许光美、陈丙、柏争春、段健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2、被告人杨嫦琼、余铭品诈骗数额巨大;

3、被告人陈丙、柏争春、余铭品系累犯;

4、被告人段健美有犯罪前科;

5、被告人段健美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6、被告人杨嫦琼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恶劣。

建议:对被告人许光美、陈丙、柏争春、段健美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对被告人杨嫦琼、余铭品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年。

被告人许光美、陈丙、柏争春、段健美、杨嫦琼、余铭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丙、段健美、杨嫦琼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被告人许光美的辩护人朱启松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认罪态度好;3、当庭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丙的辩护人王正怀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2、3、10起事实证据存在瑕疵;3、认罪态度好;4、当庭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柏争春的辩护人杨偈律师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证据不足;3、分到的钱数额不大;4、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非常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健美的辩护人袁平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瑕疵;4、自动认罪;5、具有立功表现;6、所起作用相对小。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铭品的辩护人边豫勇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案件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自首;4、当庭认罪;5、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返还;6、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段健美伙同他人来到石林县,在鹿阜镇阿诗玛转台旁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以亲属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沈姚红11万元人民币。

2、2012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丙许光美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瑞丰农贸市场附近,以亲属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关里妹20万元人民币。

3、2012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丙许光美伙同他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理想大楼附近以亲属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赵春颖36万元人民币。

4、2012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丙、许光美、柏争春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兴云路国税局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张交融6.9万元人民币。

5、2012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柏争春、段健美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中国银行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洪仇英11.44万元人民币。

6、2012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余铭品、许光美、柏争春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张运会1.2万元人民币。

7、2012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余铭品、许光美、柏争春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交通银行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李维花40万元人民币。

8、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嫦琼、段健美、许光美在昆明市东风路海棠饭店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张反清4万元人民币。

9、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嫦琼、陈丙、许光美、段健美等人来到石林县城,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陈姚岚2万元人民币。

10、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丙、段健美、杨嫦琼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金马坊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黄饶云30万元人民币。

11、2012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丙、柏争春、许光美驾驶云AA976D的黑色江淮牌轿车来到宜良县匡远镇金星村委会极乐村附近,以亲戚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合伙骗走赵元菊10万元人民币,行至石锁高速公路路美邑超限站时被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丙2001年3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澄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柏争春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健美2009年4月6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元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余铭品2007年10月25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海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另查,公安机关在抓获时,分别从被告人陈丙身上提取了8200元以及一个福字黄色戒指一枚;从许光美身上提取了10700元以及一个一帆风顺戒指一枚;从柏争春身上提取了9900元以及一个黄色圆形戒指一枚;从段健美身上提取了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丙家属交来赔偿款20000元,领走了陈丙作案用的轿车一辆。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洪仇英1万元;张运会5000元;赵春颖10万元;陈姚岚14万元;李维花1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嫦琼之子吴志向(化名)与受害人陈姚岚的委托人蒋卫英达成协议,由吴志向代杨嫦琼赔偿陈姚岚被骗款2万元,陈姚岚对杨嫦琼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象指认笔录、无证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丙、柏争春、许光美、段健美、杨嫦琼、余铭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光美、陈丙、柏争春、段健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嫦琼余铭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一、关于如何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许光美作案8起,诈骗数额1201000元;陈丙作案6起,诈骗数额104.9万元;柏争春作案5起,诈骗数额69.54万元;段健美作案5起,诈骗数额58.44万元。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嫦琼作案3起,诈骗数额36万元;余铭品作案2起,找数额41,23万元;其行为属于“数额巨大”。

二、关于对本案如何量刑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许光美、陈丙、段健美的行为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杨嫦琼、余铭品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同时,被告人陈丙、柏争春、余铭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健美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杨嫦琼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健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嫦琼之子吴志向与受害人陈姚岚达成协议,陈姚岚对杨嫦琼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光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万元。

二、被告人陈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4万元。

三、被告人柏争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9万元。

四、被告人段健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8万元。

五、被告人杨嫦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6万元。

六、被告人余铭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1万元。

七、随按移送的物品:秘鲁币155张、戒指3枚、面额100元人民币4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冥币15捆交有关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子文

审  判 员  杨体清

审  判 员  段竹琼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滢曦

以上内容由杨偈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偈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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