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智达律师亲办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专利侵权案件中采纳徐智达律师的代理意见
来源:徐智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7
浏览量:1219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采纳了徐智达律师在一审中的部分代理意见。至此,由徐智达律师代理的被告林连水果历经三年诉讼,终获胜诉,从此可以心无旁骛地发展经营。

案件简介:

原告王某于2007年6月2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林连水果批发部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的方法,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林连水果批发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林连水果批发部委托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徐智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的所有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并发表代理意见。2010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的再审申请。

1998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8122267.6。该专利分为“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方法”和“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系统”二个部分,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方法”部分,对应的权利要求书1为:“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由读写装置读出每一个可机读票单;经确认后,由读写装置将票单信息传送到计算机系统中。”

2007年6月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林连水果大卖场”,将选购的散装网纹瓜和桃子分别装入该超市提供的塑料袋内并交给了该超市员工,该员工分别将上述两袋商品放在条码秤上并输入相关信息,条码秤自动输出了商品的条形码票单。随后,该员工将条码秤输出的标有商品净重、单价、总价等信息的条形码票单分别贴于两袋商品的塑料袋上传送给了超市收银员。收银员使用扫描装置分别扫描了上述条形码票单,随后根据收银机显示屏显示的商品总价向该代理人提示付款,该代理人在付款后当场取得收据和发票各一张。

答辩/代理意见:

徐智达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的权利要求书第二步“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徐智达律师认为,原告权利要求书对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中的“传送”的表述存在含糊不清之处,因为传送方式有多种多样。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原告的说明书第2页,本发明的第一个目的是这样实现的,构造一种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通过传送装置将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因此,原告权利要求书第二步中的“转送”应该限定在“通过传送装置传送”,也就是说,脱线填单机和读写装置之间设有传送装置。而被告的电子条码秤和收银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传送装置,条形码打印出来后,是贴在水果袋上,由消费者自行送到收银台并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在正常营业活动中正常使用电子条码秤及收银机,收银结算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使用的电子条码秤和收银机来源合法,而且是生产厂商的合法产品,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方法的第一、第二步骤和涉案专利方法的第一、第二步骤相比,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和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力要求1的记载,“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特征A)与“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特征B)是涉案专利方法技术方案中的两项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技术特征A应解释为:由用户用脱线填单机接收用户输入的票据、票单数据;特征B应理解为:脱线填单机仅对上述特征A中用户输入的票据、票单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通过传送装置(或传送器)将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的读入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的超市收银结算方法中相对应的特征a是由超市员工将商品放在条码称上并输入相关信息,特征b是由条码称自动输出经运算处理后的标有商品净重、单价、总价等信息的条形码票单,该条形码票单被超市员工贴于商品的塑料袋上并送到持有扫描装置的超市收银员处。

经比对可知,特征B中的脱线填单机仅对特征A中用户输入的票据、票单数据进行格式转换,而特征b中的条码称自动对特征a中由超市员工称量商品并输入的商品种类信息进行了计算处理,经格式转换后输出的条形码票单中的信息还包括商品净重、单价、总价等信息,已超出特征a中仅由超市员工输入的商品种类信息的范围;特征B是通过传送装置(或传送器)将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的读入口,而特征b中通过人力传送,没有特定的传送装置或传送器来传送。因此特征b与特征B有实质性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超市收银结算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王某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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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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