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强非法拘禁罪案件辩护案例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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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非法拘禁罪案件辩护案例

李光宇律师刑辩案例选    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李光宇、贾倞律师

2012年5月26日,委托人王某某前来贵阳北斗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弟弟王某强所犯的非法拘禁罪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李光宇,贾倞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并指定李光宇律师对该案进行指导。李光宇律师与委托人王某某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王某某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某强系贵州省兴义市人,男,无业,现年33岁,现因其参与了位于花溪区的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并在一个月前因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公安机关破案后抓获。现已被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拘留、逮捕。委托人王某某(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他的弟弟被告人某强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接案后,办案律师立即前往公安机关办案警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询问了被告人某强的罪名,并被安排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起诉时,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某强的起诉意见书,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某强

随后,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又被以非法拘禁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某强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孙、朱、沙、熊,牛,苟,马租住在贵阳市花溪区朝阳村一民房一楼搞传销。同年11月29日,被害人张(男。29岁)被骗至唐等人所在的传销窝点,次日被害人王某某男,22岁)也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当被害人张、王发现是传销组织,提出要离开时,被告人唐等九人对张、王二人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不准二人离开房间,吃饭、上厕所、睡觉都有专人轮流看守,迫使二人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1年11月7日被公安民警解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唐,孙、朱、沙、熊,牛,苟,马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将九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犯罪嫌疑人某强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某强犯窝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护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1)、被告人某强本身也是受害者。

(2)、被告人某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某强在本案中系被胁迫参与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某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5)、被告人某强本人及其亲属均明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某强自己也系非法拘禁案的受害人,且为初犯、偶犯;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并积极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所以,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结合某强既是被告人又是受害人的双重境遇,给某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其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其缓刑。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评析: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非法拘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在辩护观点中抓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的特点进行陈述。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非法拘禁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抓住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王某强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本案被告王某强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贵阳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李光宇,贾倞律师

2012年8月3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阳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强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强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和会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的罪名我们不持异议,现就被告人王某强具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1)、被告人王某强本身也是受害者。

王某强在网上认识一个女孩,被以到贵阳来谈恋爱为由从兴义骗至贵阳,到贵阳后才知已被骗进传销窝点,之后便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限制出入。因此从这一点来说,王某强本身也是非法拘禁罪的受害人,其之所以参与到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中,是受传销组织头目的要胁,对于一个本身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其与本案受害人一样,受到整个组织的管制,便被迫跟着其他人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

(2)、被告人王某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强在参与本案犯罪以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显系初犯。其之所以能加入到传销组织中,是因为其本身受欺骗,继而参与犯罪。其主观上王某强属被动,系偶然犯罪。

(3)、被告人王某强在本案中系被胁迫参与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某强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人员,也非重要参与人员,其非法拘禁他人是因为自己过早的被骗进传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很小,明显处于从犯的地位,且其在传销组织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胁迫,成为了传销中其他责任人员的帮手,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王某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王某强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其参与本案,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本案发生的全部过程,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在今天的庭审中,其本人当庭认罪,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强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王某强本人及其亲属均明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某强时,被告人表示其行为不管结果如何,确实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愿意缴纳一定罚金。经与王某强亲属联系,其亲属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强自己也系非法拘禁案的受害人,且为初犯、偶犯;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并积极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所以,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结合王某强既是被告人又是受害人的双重境遇,给王某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其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其缓刑。



辩护人:贵阳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李光宇,贾倞律师

201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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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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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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