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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叶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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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04号

原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4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87年5月20日。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找穆某某花去800元钱为由,强迫穆某某到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的“玫瑰之约”洗头房内卖淫还帐。后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从张某处收取穆某某卖淫所得的800元钱。穆某某卖淫十余天后自行离开。

200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乘家中无人之际,强行与未满14周岁的杨某某发生性关系。

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将其在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街道黄河路非法经营的“玫瑰之约”洗头房作为卖淫场所,先后容留窦某某、穆某某多次进行卖淫。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在吉运网吧楼下要领其侄女杨某某回家时,与杨某、马耀发发生争执并厮打的经过。

2、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4日或5日,其在街上碰见杨某等人,孙称为找其花了800元钱,并以用玻璃片划脸的方式逼迫其卖淫。后将其带到黄河路的“玫瑰之约”洗头房,杨某和女老板谈好价格,其就留下卖淫,共有十几天时间,杨某前后两次共拿去了800元钱。后来其就寻机跑了。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7日晚上,杨某将其和穆某某用摩托车带到孙在水电处的平房中,又打电话叫来马耀发。第二天早上,马耀发和杨某带他们去靖远三滩黄河边玩,下午回来后,马耀发和穆某某去买晚饭时,杨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晚上,杨某又领其去云峰宾馆坐台,因客人少未坐上台。

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其是2009年6月24日到“玫瑰之约”卖淫的,老板姓李,其刚来的时候还有一个叫“燕子”的卖淫女,一个星期后就走了,其一个月将近有5000元的收入。

5、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张某是其对象、“玫瑰之约”的老板,该店从2009年“五一”开始经营,帐由张某记,窦某某从6月份开始在店里卖淫,杨某曾带一个叫穆某某的到店里卖淫十几天后离开了。

6、同案人马耀发供述证明,2009年7月7日19时许其接到杨某的电话,买了饭到孙的住处,房子里除了孙还有穆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子(杨某某),孙说穆某某想找工作(卖淫),其手上刚好有一个足疗馆的招聘单,就打电话联系,商谈了有关情况,并和孙带她们两个去了云峰宾馆,因没有客人,凌晨2时回到孙的住处。第二天早晨去了黄河边,下午5时回到孙的住处。其出去买饭回来后,看见杨某光着上身和杨某某睡在床上。第二天晚上2时许,其将穆某某从云峰宾馆接回孙的家中。

7、被告人杨某供述,以前有一个叫张萌的姑娘告诉其穆某某坐台,让其领上去挣钱,其一直未找到。一次其发现王中领着穆某某要打,其就领走了穆某某,谎称为找她花去了800元钱,让她还,她害怕,就同意去卖淫,其就将她领到洗头房,交给老板。又先后去了两次共拿了穆某某挣的800元钱。后穆某某被牛乾拉到中区坐台,老板告诉其穆某某跑了,她的店里没小姐了,让其把穆某某继续领到店里卖淫。2009年7月7日或8日下午,“玫瑰之约”的老板打电话告诉其穆某某在她店里,其就骑摩托车过去,将穆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姑娘带到平房并让马耀发将饭送到平房。第二天其和马耀发、穆某某等人到黄河边去玩,其和马耀发喝了一斤二两白酒。回家醒来后房里剩下其和杨某某,其就借着酒劲亲了这个姑娘,并发生了性关系,这个姑娘没怎么反抗,对这个姑娘的年龄不清楚(感觉很小,有十几岁)。晚上,其和马耀发带穆某某去云峰宾馆卖淫,因没有客人未能如愿。

8、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是2009年5月份在黄河路经营洗头房的,店里没有固定小姐,多时换人,他们用的都是假名字,在其店里呆过的有姗姗、豆豆等几个。6月份,穆某某和亚斯(杨某)一块来到其店里上班,穆某某说自己18岁了,是自愿的,卖淫挣钱还杨某的帐。10多天后走了,以后就再没回来,后来亚斯向他要人,其说是自己走的。过了一段时间,穆某某领着一个小姑娘来其店里被杨某碰见带走了。杨某前后两次共拿走了800元钱,其余的穆某某自己领走了。客人在其店里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收费其都记在帐上。

9、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张某对容留妇女卖淫的收入作了记录。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1、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前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威胁的方法强迫妇女卖淫,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容留妇女卖淫,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强奸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应从重处罚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对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知被害人是幼女及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强迫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某本是一个坐台小姐,其和她谈对象,发生性行为是正常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强迫穆某某卖淫,强奸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强迫被害人穆某某卖淫的犯罪事实有与其本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与杨某某谈对象,发生性关系是正常的,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军霞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周中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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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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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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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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