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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
来源:叶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6
浏览量:110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武侯区新晨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住(略)。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5时59分,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45123”的404路公交车在本市高新区濯锦北路与府城大道东段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在红灯信号时进入左转弯路口,与正常行驶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严光宁及搭载人杨某受伤(严光宁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其中,杨某在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月24日死亡,严光宁骨盆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齐某在案发后尚能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地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一方已获得赔偿共计30.2万元,且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害人杨某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住院病情介绍,保险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严光宁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以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一方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且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驾驶公交车,造成不仅一人死亡,而且一人轻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重,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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