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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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中行赔终字第5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10)

(2014)筑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阳航海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以下简称乌当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乌当公安分局下属殷行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网店以明显低价销售某名牌货物,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犯罪嫌疑,遂展开调查工作。因嫌疑人登记的居住地为本市观山湖区某某路XXX号XXX室,民警遂于2013年5月14日晚21时许至该住所调查。民警向开门的张某某妻子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并询问情况时,张某某正巧回家,民警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张树平转身往楼下逃跑。民警见其形迹可疑即跟随上去欲问明情况,张某某在逃跑中意外摔倒致伤。张某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其妻拨打120电话到场急救。后经医院诊断,张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6月1日,张某某向乌当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乌当公安分局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家居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赔偿费。因赔偿申请材料不全,乌当公安分局于同年6月9日向张树平送达《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2013年7月1日,张某某向乌当公安分局提交了补正后的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546.3元。2013年8月27日,乌当公安分局作出筑公乌行赔字[2013]002号《贵阳市公安局乌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民警的执法行为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张某某摔伤与民警的执法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警亦不存在拖延救治张某某的情形。张某某受伤出于自身原因,与民警正常执法行为无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国家赔偿。张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贵阳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3,173.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79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9,54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乌当公安分局提供了民警调查涉嫌犯罪人员及家属的询问笔录、现场民警的情况说明及高桥派出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民警到观山湖区某某路XXX号XXX室调查事出有因,民警执法中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执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张某某逃跑中意外摔倒致伤系其自身原因,与民警正常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张某某受伤后,其妻子即刻拨打急救电话,民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形。乌公安分局在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后,通知张某某补正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所作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回家时见家门口站着两个彪形大汉,既未穿着警服,亦未表明身份或出示证件。上诉人因恐惧转身跑下楼道,被上诉人民警紧追不舍,在一楼楼梯转角处,一名民警抓住上诉人的左手臂,但未抓牢,导致上诉人摔倒在地,造成重伤。因被上诉人民警误将上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出手很重,导致上诉人摔倒受伤,上诉人的伤势与民警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民警至某某路XXX号XXX室调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当民警在向上诉人妻子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询问情况时,上诉人正巧回家。在民警表明身份后,上诉人立即转身往楼下跑,民警见其形迹可疑,随即追上前欲问明原因,上诉人在逃跑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民警的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摔倒受伤与民警执法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警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况。故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益东亚询问笔录、益东亚的网站交易电脑截图、益东亚户籍资料、李华询问笔录、上海公安一键搜系统截图、快递公司送货信息、受案登记表、出勤民警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桥派出所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诉人国家赔偿申请书两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益东亚询问笔录、益东亚的网站交易电脑截图、益东亚户籍资料、李华询问笔录、贵阳公安一键搜系统截图、快递公司送货信息、受案登记表、出勤民警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桥派出所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民警因调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至观山湖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调查。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向上诉人及其妻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因上诉人见到民警后转身逃跑,形迹可疑,民警随即在后追赶,上诉人在一楼楼梯上摔倒受伤。被上诉人民警的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民警与上诉人有肢体冲突,上诉人摔倒受伤与民警的执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9,546.3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某某
代理审判员 崔某某
代理审判员 沈某某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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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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