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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如何认定?
来源:徐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5
浏览量:563

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如何认定?

案情

1992年何某与汪某结婚,两年后二人育有一女儿,2002年何某与汪某离婚。20041月,何某、汪某二人旧情复燃,汪某又携女儿与何某同居,并于20081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10130日何某因车祸身亡没有留下遗嘱,何某的父、母、女儿、汪某四人成为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何某生前购买的房屋共有6处,其中多处系于2004年至20081月之间购买。此外,何某还拥有四家公司的股权、名下银行存款达380余万,另有基金股票及商业保险、其他债权等若干。

因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何某父母将其妻女诉至法院。双方对于何某的财产数量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于20041月至200811日何、汪二人同居期间,被继承人何某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何、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我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本案中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根据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变相承认了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合法权益。补办登记的必要性仅仅在于弥补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断婚姻关系的成立,主要看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何种类型的结婚登记仅仅是程序要件,对实际影响不大。

本案多项证据可以证明何某和汪某于20041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其二人于2008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41月起算。因此,20041月至200811日期间何某名下的房产应属于何某与汪某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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