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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能否对违反章程约定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

作者:李庆  更新时间 : 2014-03-24  浏览量:1435

股东会能否对违反章程约定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 发布时间:2013-01-16 16:40: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对过,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11227日某公司全体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依照上述公司章程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草案进行了讨论,其草案内容为:本公司股东如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如出现应当出勤而不出勤,危害公司利益,出卖公司利益,泄漏公司机密 ,分配工作不服从、不负责任、贪污公款、虚报冒领公款、侵占公司财产等不法行为,经公司股东大会按股份额表决权55%通过后立即除名,剥夺其股权。按注册资本额退还股金,不给付股本利息。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股本中扣除。嗣后被除名之股东丧失对本公司的经营权、丧失股东权、丧失公司财产股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被除名之股东与本公司终止民、商、事权利和义务。以上草案经80%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通过,其中占20%股份的股东李某也参加了会议,也未表示是否同意和是否反对的意见。李某在公司开完此次股东会后,未经公司同意两个月都未从事公司原来分配由其负责的路查、卖票工作。201237日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就李某未经任何人批准两个月未上班,造成一辆客车停运,营业收入损失50000元为由,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决定自本决议之日起李某退出某公司,终止其股权,股金依照章程退还。某公司在当日将退股决议和领取股金通知书交付某人。修改的公司章程交送工商部门后,李某未提出异议。2012829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股东权利并要求分红权利。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分歧】

对于股东会能否对违反章程约定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是固有权,李某的股东权不应剥夺,为此,某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可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可剥夺或限制。为此,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终止股东权,故某公司对李某的除名决议是有效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从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上来分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作为公司章程修改的动议人之一的李某,参加了于20111127日召开的公司章程的修改大会,在会议记录上李某签了名(《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记录员已记录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李某并未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反对意见,其已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认同,此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故公司章程已对全体股东生效。修改公司章程后由于李某恶意违反公司章程,某公司于201237日作出对李某的除名决议。对于以上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对李某除名决议,李某应当自知道决议之日起六十日的除斥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而李某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为此,对于李某提出某公司违反《公司法》召开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程序违法的问题已超过除斥期限,对其此主张法院应作出不予以受理的处理。

二,从公司章程中约定经公司股东大会按股份额表决权55%通过后立即除名的内容效力上分析。

1、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也就是说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除名,在什么情形时不能除名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种情形的除名是针对《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司法解释,在此之前也未规定此种情形可以除名,是法律对除名权规定的一种突破,从出台此司法解释也可以得出结论,即除名权并不在法律禁止范围内。法律也不可能列明除名的所有情形,既然法律规定中没有禁止公司章程中不可设置除名管理措施的规定,那么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的除名决议就是有效的。

2、除名是强制转让全部股权的一种方式,《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此条规定的法理中可以看出,法律留给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自主权。本案中,某公司在《公司章程》里规定了经公司股东大会按股份额表决权55%通过后立即除名,剥夺其股权。按注册资本额退还股金,不给付股本利息。此规定系强制转让股权的约定,既然公司章程里有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为此,某公司对李某作出除名,即强制转让其股权具有合法性。

3、从除名权的功能上看,A、公司股东违背义务的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同时也损害其他诚信股东的合理利益,针对不诚信股东的损害行为,诚信股东可以寻求要求其退股的救济方法。B、法律《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如果任由股东不履行义务,全部股东以于效仿而导致公司整体消亡,则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而公司除名权在维持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解决了公司不能正常运行的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相关者利益及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此,不论从诚信原则到法律规定,某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是合法、合理的行为。

三,从法律适用上分析,某公司的内部结构与合伙相似,由于《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除名的条款可以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本案中,李某违反了忠实义务,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就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四、从职工的自律性上来分析,《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某系公司总经理,其自然受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约束。

综上所述,某公司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通过股东大会可以对李某作出的除名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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