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6月份A公司录用王先生担任技术总监。由于王先生对A公司技术秘密所知甚详,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王先生应当遵守《保密协议》,其中包括王先生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同时约定,王先生在职期间的每月薪资中已包含保密费以及考虑到王先生在竞业限制期间不能正常就业的补偿费用,因此,当王先生离职后,A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后来王先生因个人发展原因,于2012年10月份离开A公司,到B公司任职。A公司得知后,于2012年11月份以王先生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律师分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相关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则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A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每月薪资中已包含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该约定对王先生无效,因此王先生不需要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竞业限制违约金。因为保密协议无效,而且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先生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院判决:
不管是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还是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均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