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波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诉刘某抚养权纠纷案件
来源:叶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3
浏览量:109
2013年6月5号,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文波接受被告刘某的委托,为其代理此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叶文波律师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及辩论技巧成功地为其辩护,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
案例简介
2008年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同意,被告做了孙某的上门女婿。婚后双方生下原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姻期间经常吵架。2011年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婚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很好的履行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取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并承担抚养义务。
律师辩护意见简述
1、答辩人未拒绝支付抚养费且导致抚养费未能按期交付主要系原告母亲责任。
孙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上门和打电话要求看望孩子,均遭到了孙某及家人的无理辱骂,严词拒绝且孙某也未向被告提供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抚养费。另外被告面临下岗、疾病等因素,经济困难,维持自己生活都已经很艰难,根本无力去支付原告抚养费。
2、起诉状中所要求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答辩人请求减少抚养费为每月300元。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抚养费应由夫妻双方承担,抚养费的支付应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尚不足3岁,在农村生活,当地生活成本较低;孙某自己经营一家商店,收入丰厚。男方面临下岗,疾病等因素,基本收入不足维持自己生活,支付过高的抚养费,实无可能。
法院判决
1、被告刘某某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本案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9日,现住在**县**乡**村。联系方式:136********

答辩人就孙某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

一、答辩人未拒绝支付抚养费且导致抚养费未能按期交付主要系原告母亲责任。
答辩人孙*系答辩人儿子,天下哪有父母愿意抛弃自己的骨肉。诉状中提到被答辩人母亲多次向答辩人请求支付儿子抚养费,声称答辩人态度不好拒绝支付抚养费纯属歪曲事实。2010年被答辩人母亲及家人因家庭琐事多次与答辩人发生争吵,导致答辩人发病住院,此期间被答辩人母亲及其家人不仅没去看望而且还要求支付生活费,答辩人为了儿子毅然拿出自己医疗费给予被答辩人母亲,由此可见答辩人对其儿子的感情有多深。在离婚后,答辩人数次去被答辩人母亲家要求看望儿子均被百般奚落,拒之门外。后来答辩人也曾打电话给被答辩人母亲要求看望儿子,也遭到其无理辱骂,严词拒绝。试问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儿子抚养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答辩人所患疾病并非传染性疾病,对儿子探望无不利影响,完全符合探望的法定条件;答辩人母亲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对儿子的探视权。另外答辩人在离婚后,因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收入微薄且极不稳定,再加上自身的疾病屡屡发生,需要大笔的治疗费,生活极度困难,经常需要家人接济这也导致孩子的抚养费未能按期给付,为此答辩人一直深怀愧疚。

二、起诉状中所要求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答辩人请求减少抚养费为每月300元。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孩子是答辩人做父亲的义务,同时也是被答辩人母亲的义务;被答辩人现在三岁,并未上学,在**这样的小城镇,生活水平又能有多高呢,且女方在当地经营一家小商店,足以维持基本的生活。如果按照起诉状里所要求的由答辩人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这就是说一个在农村的三岁孩子一个月的生活费为3000元,这是很荒谬的。另外离婚协议中虽约定由答辩人承担每月800元的生活费。但根据《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答辩人因所在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收入甚微且极不稳定,一个月平均只有1000元左右的收入;再加上身体患有疾病,时有发生,所需大量的医疗费;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需要家人接济。答辩人的情况完全符合《意见》第7条第4款规定中的特殊情况。答辩认虽然生活困难,但依然愿意拿出自己收入的30%支付给儿子,这一点也符合法定抚养费的一般标准。答辩人认为原告母亲完全是假借不懂事的孩子之名对答辩人起诉,借机向答辩人索要钱财,这是对孩子的不负责任,更是对孩子的心灵伤害。原告母亲与答辩人离婚时,原告年纪还小,答辩人为了照顾孩子的生活,愿意让她随母亲一起生活。如果原告母亲嫌孩子随其生活是一种负担,答辩人愿意把孩子接回家抚养。如果儿子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将为保证其母亲对孩子的探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决不像其母亲那样拒绝甚至阻拦答辩人探望孩子。

三、 被答辩人的姓氏应随答辩人。
答辩人之前同意孩子改姓孙,是因为原告母亲常常为孩子的姓氏与答辩人发生争吵,答辩人为维持家庭的和睦才被迫同意的,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在我国民法中有应尊重风俗习惯的原则,而孩子随父姓是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孩子的姓氏随男方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 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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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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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叶文波
  • 执业律所:
    北京元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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