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承治律师亲办案例
是诈骗罪?还是赌博罪?
来源:杨承治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3
浏览量:427

潘某某等九人诈骗案

案情简介:

以潘某某为首的九人设置赌场诱骗当事人参加赌博,并在赌博过程中设置圈套,致使参赌者输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以潘某某为首的九被告人“以虚假事实的方法合伙诈骗亿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09416,本所接受潘某某的胞兄的委托,指派杨承治律师作为潘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杨承治律师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与诈骗罪中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动机和目的,有着本质的不同。

诈骗中的“骗”,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直接获取被害人的财物而通过欺骗的手段,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使之陷入错误的认识以后,对自己的财产作出错误的处分,从而使行为人直接获取被害人的钱财。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设置了赌场邀约的他人参赌,并且在赌博中偶尔有“出千”现象,但其动机和目的不是为了通过欺骗,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直接获取钱财,而是为了引诱所谓的被害人参加赌博,从而在赌博中获取钱财。

二、本案中的所谓被害人与诈骗中的受害人在交付钱财时的主观意愿是不同的。

诈骗罪中的受害人交付钱财,完全是对行为人的信任,是基于认识上的错误而主动、自愿地将钱财交给行为人占有,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及后果,这是诈骗罪的重要特证之一,也是诈骗罪与其它罪相区别的标志之一。、

而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钱财,并不是对被告人的信任,也不是自愿地、主动地将钱财交同,而是在赌输以后,迫于“愿赌服输”这一赌博的游戏规则,“被迫地”、“极不情愿地”将财物转移给被告人占有。

三、导致本案钱财转移的原因是赌博行为。而不是欺骗行为。

从本案卷宗材料和庭审调查行知,虽然在赌博前被告人设置障碍赌场,在赌博中偶尔又做些了手脚,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如果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始终没有参赌,只是观看,其钱财不会转移给被告人。所以赌博行为才是本案所谓被害人钱财转移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

四、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本身是一些好赌之徒,心存侥幸期望赢钱,也是造成他们财产转移的原因之一。

从本案卷宗材料看出,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不仅参加被告人设置的赌场赌博,也曾经到其他地方参与赌博,还和被告人一起分别到余庆、施秉、凯里等地打过“开心天地”,也是成千上万的输钱。如果本案的所谓被害人诚实劳动、合法经营、不抱着侥幸心理、想通过赌博获得非法利益,谁会得到他们的钱财(赌资)呢?

五、参赌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目的,已经决定了对于设赌场邀人参赌以及在赌博中“出千”欺骗,不应定性为诈骗。

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罪条例》的规定,凡是赌博或者以赌博营利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法律不保护违法行为中的游戏规则。如果将本案被告人作为诈骗罪处理,那么,依法应该没收的赌资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违法参赌者将会逍遥法外。这显然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诈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312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8号)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赌博而不是诈骗。

2009917,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一审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符合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当事人服判。

简析:本案如果引用最高法院的两个解释,就完全可以说明九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但难以使办案机关和广大听众心悦诚服,为了以更充分地理由说服办案机关,所以办案律师分别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证说明,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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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承治
  • 执业律所:
    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26*********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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