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堃律师亲办案例
某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一案的成功代理
来源:王堃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2
浏览量:324

案情介绍

2011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获得了陕西富县“丹某某”小区项目部分房产销售权并取得了按销售价获取3.5%的佣金的权利及销售利润15%的利益。同年,被告张某某为了便于开展销售“丹某某”小区项目工作,以其妻子赵某某名义购买了一辆价值328800.00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该车辆一直存放于某某置业公司销售部,由于被告张某某回西安老家,在未告知某某置业公司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开走,某某置业公司知情后,要求张某某归还该车辆,张某某拒不归还,因此,某某置业公司将张某某、赵某某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律师作为二被告代理人,经过申请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开庭审理等法律程序,最终某某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是本案标的物陕XX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出资人,对本案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

原告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有自己的账户及相应的法人治理结构,然而购买该车辆的资金未从原告账户支出,也未从原告账户取出现金用以购买该车辆,据此,原告不是该车辆出资人。事实上,该车辆的购车款228800.00元从被告张某某账户支出,另100000.00元购车款由王某某支出,但仅一月有余,被告张某某就将该100000.00元购车款返还给了王某某,因此,该车辆的全部出资款由被告张某某支付。

二、原告不是购买陕XX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资金的所有权人。

富县“丹某某”小区项目的主体为南X村村委会,而非原告。20117月“丹某某”小区项目所有人富县南X村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丹某某”小区项目,可销售“丹某某”小区项目三、四、五、七层房源。因此,原告仅作为销售以上房产的代理人,不能也不可能成为该销售款的所有权人。

三、被告张某某依据和王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获得合同上的相应权益

被告张某某依据20116月同王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获得了“丹某某”小区项目三、四、五、七层全部面积的房产销售权并取得了按销售价获取3.5%的佣金的权利及销售利润15%的利益。

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对诉争车辆提出主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既不是该车辆出资人也不是购买该车辆资金的所有权人,与本案诉争车辆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庭对原告的无理诉求应予以驳回。

五、本案诉争标的物物权人为被告赵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侵占原告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无任何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9月,被告赵某某从销售商陕西博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诉争越野车一辆,车辆于当天交付,根据上述法律可知被告赵某某为该车辆权利人。

2、本案中,诉争车辆已于201110月在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经过登记的机动车辆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任何第三人主张其为该车辆权利人均被排除,该车辆的权利人只能是被告赵某某。

3、《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者,可以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原告不是诉争车辆权利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无权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侵占原告的车辆。原告系该车辆的权利人而并非原告诉称的该车辆侵占人,被告赵某某将暂放于原告处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开走,属于合理合法使用自己车辆行为,原告所谓被告侵占其财物一说没有根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内容由王堃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堃律师咨询。
王堃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1好评数1
西安市建国路88号卡森酒店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堃
  • 执业律所: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56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陕西-西安
  • 地  址:
    西安市建国路88号卡森酒店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