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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重伤害一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3-22 11:39 浏览量:378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322

摘要:近年来,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故意伤害罪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特别是在朋友之间、邻里之间,相互喝酒、敬酒,因话不投机引起矛盾、双方互殴,大多导致一方或双方受伤,一方或双方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也是因敬酒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互殴,导致被害人受重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该有别于社会上其他恶性的故意伤害案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24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XX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10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10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律师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930日凌晨040分许,在开封市龙亭区汴京饭店门口的夜市摊上,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耿XX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耿XX头面部被被被告人孙XX打伤,鼻部被被告人孙XX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XX鼻部损伤情况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孙XX系初犯,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930凌晨040分许,在开封市龙亭区汴京饭店门口的夜市摊上,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耿XX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耿XX头面部被被告人孙XX打伤,鼻部被被告人孙XX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XX鼻部损伤情况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明了其因琐事与被害人耿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

2、被害人耿XX的陈述,证明了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孙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以及被打的经过。

3、证人侯XX、张XX、李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耿XX打架过程及被害人耿XX受伤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耿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孙XX的身体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犯罪的事实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14日起至20181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孙照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董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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