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泽超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朱某犯抢劫罪一案,经成功辩护获刑七个月
来源:郑泽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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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依法指控:2012917日,被告人朱某、刘某、陆某、娄某与彭某、梁某在东莞市樟木头镇XX出租房内预谋抢劫,由彭某提议来深圳市福田区XX路附近实施抢劫并由其负责寻找作案目标、接应,其余人员负责上前实施抢劫。同年920日晚,该六人携带由朱某提供的一把匕首和一把折叠刀乘车来到本市福田区XX路附近熟悉地形,后入住附近的XX出租房,预谋次日早上实施抢劫。当晚,彭某因获知同伙打算抢劫得逞后吸食毒品,故将实施抢劫的预谋通过电话告知公安机关,民警赶至XX出租房将被告人朱某、刘某、陆某、娄某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缴获准备用于作案的匕首、折叠刀各一把。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朱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郑泽超律师作为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尚未开始实施犯罪,在处于预谋及准备工具阶段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本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可知本次犯罪活动是由彭某提议进行抢劫犯罪,并由其进行组织、策划和分工,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而被告人只是听从彭某的吩咐和安排准备犯罪工具,另因其他人均没有经济收入而被告人刚领取了工资,被告人才承担车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得知已有民警在XX出租房查房的情况下仍返回招待所,在被民警抓获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年纪尚轻,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才实施犯罪。

被告人在本案前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时年龄才18周岁,涉世未深,自我控制能力差,正是容易受诱惑的年龄。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被告人才会一时失足触犯法律,请求法院能够从轻处理,给予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产生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投案后,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从接受调查开始就坦白交代一切事实,且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危害性认识深刻,认罪态度良好,有强烈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产生危害社会性,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意图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刘某、陆某、娄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等人共同商议实施抢劫,被告人朱某还负责提供作案工具和作案经费,且根据其等人商定的分工,四被告人均直接参与抢劫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被告人在得知已有民警在XX出租房查房的情况下仍返回招待所,在被民警抓获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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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泽超
  • 执业律所:
    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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