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泽超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化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涉案偷逃税款三百多万,依法按从犯情节考虑,获判缓刑案
来源:郑泽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1
浏览量:607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依法指控:2007年前后,被告人王某以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科技公司)名义与深圳市XX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电力公司)商谈代理进口货物的合作事宜。合作的内容是:深圳电力公司向德国公司订购的绝缘瓷套管等货物,由深圳科技公司负责进境运输及报关进口,深圳科技公司向深圳电力公司发送《购销合同》及货物清单,深圳电力公司确认后,深圳科技公司按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予深圳电力公司,深圳电力公司按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至深圳科技公司,深圳科技公司扣除代理费、进口环节费用等相关费用后向境外支付货款。

20116月,被告人王某以深圳甲公司为经营单位,为深圳电力公司代理进口绝缘才套管,其与深圳电力公司代表曾某联系业务的过程中,所提供报关单证并未显示申报价格,经海关检查存在低报价格行为,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了被告人王某以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等位经营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为深圳电力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自20113月至5月期间,通过经营单位深圳甲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为深圳电力公司进口德国XX牌绝缘瓷套管等货物一批(共8票),报关单上货物报关价格比德国XX公司开具的真实商业发票成交价格大幅偏低,报关单附随发票与真实商业发票明显不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37738.95元。

2、被告人王某自20103月至10月期间,通过经营单位深圳乙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为深圳电力公司进口德国XX牌绝缘瓷套管等货物一批(共24票),低报价格入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10220.26元。

3、被告人王某自20099月至10月期间,通过经营单位深圳丙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为深圳电力公司进口德国XX牌绝缘瓷套管等货物一批(共13票),低报价格入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67405.29元。

4、被告人王某自20091月至20103月期间,通过经营单位深圳丁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为深圳电力公司进口德国XX牌绝缘瓷套管等货物一批(共33票),低报价格入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81572.27元。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低报价格进口的绝缘瓷套管等货物共计78票,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96936.77元。

【辩护意见】

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郑泽超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实际上还有李XX等人参与共同走私犯罪活动。

《起诉书》中只指控被告人一人为深圳市XX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进口货物低报价格入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案件,除了被告人外还有李XX等人参与为津港公司进口货物低报价格入境的犯罪活动。具体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为津港公司进口货物低报价格入境,而不是指被告人一人,可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明显不相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侯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为李XX所雇请的,李XX实际参与了为深圳电力公司进口货物低报价格入境的犯罪活动,并实际获取非法利益。

3)根据被告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其清楚准确地辨认出了李XX,且目前李XX因本案正被网上追逃,可以证实李XX为本案同案犯。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不起主要作用,实际上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1、代理深圳电力公司进口货物业务实际上为李XX的个人业务,低报价格等重大事项是由其决定的,包括合同、发票及报关单等均是其提供给被告人。

被告人在2012123日的《讯问笔录》中,回答侦查机关讯问:“那进口货物的事到底是深圳科技公司的事情还是李XX的事情?”时供述:“是李XX的事情。”证人侯XX2011622日的《询问笔录中》中,回答侦查机关询问:“你公司是否曾进口过绝缘瓷套管?”时陈述:“没有实际进口过,但作为名义上的收货人做过这方面业务,是我通过李XX介绍,拉来的深圳XX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绝缘套管业务。”证人侯XX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代理深圳电力公司进口货物业务既不属于深圳科技公司业务也不属于被告人个人业务,而实际上是李XX个人业务。整个业务的决策权是由李XX掌控,在进口货物过程中低报价格等重大事项均是由李XX进行决定,并由其提供合同、发票及报关单等给被告人去办理报关手续,被告人根本没有权力去决定低报价格等重大决策事项。

2、被告人作为李XX雇请的员工,完全听从其指挥和安排,被告人系被动地参与共同走私犯罪活动。

证人侯XX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系李XX所雇请的,由李XX支付被告人工资,李XX让被告人挂靠深圳科技公司为其办理深圳电力公司进口货物业务。被告人作为李XX雇请的员工,听从李XX的指挥和安排,帮其对外办理深圳电力公司进口货物业务,对于李XX安排和吩咐的事情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没有考虑后果的严重性,从而被动地参与共同走私犯罪活动。

3、被告人没有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获利,而实际获利的人为李新民。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在参与走私活动中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相反根据证人侯XX2013219日的《询问笔录》所称深圳电力公司的代理费等是“按照李XX提供的经营单位转账到该单位的账号”可以证实,为深圳电力公司代理货物进口低价入境所得的非法利益均是由李xx获取。

4、被告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中明显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深圳电力公司在被告人涉嫌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相对于深圳电力公司而言,被告人在该单共同走私犯罪中为深圳电力公司走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综上,低报价格是由李XX所决定的,为深圳电力公司代理货物进口低价入境所得的非法利益也是由其获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作为其所雇请的员工,完全听从其指挥和安排参与走私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2012127日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因法制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很好,从接受调查开始就坦白交代一切事实,且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经过本次深刻教训,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相信其今后一定会改过自新。

五、被告人刚生育小孩不久,小孩仍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希望法院能够本着人文关怀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201236日生育一女孩,到目前小孩才一岁多,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人进行悉心照顾。希望法院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本着人文关怀考虑,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能够使孩子在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快乐成长。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着人文关怀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产生危害社会性,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目前李XX未归案,证明被告人王某受李XX雇用、指使参与走私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然而鉴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排除该可能性,在量刑时相应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在审理期间书面悔过,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63号)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30)规定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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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泽超
  • 执业律所:
    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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