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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协议的管辖
来源:张光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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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协议管辖,是指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条件自行约定或协议确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这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管辖的方法。涉外协议管辖将确定管辖的权利交给当事人,避免了国家之间直接发生管辖权冲突,对推进国家间的和平相处、友好发展、维护国际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的。但是,和其他国家一样,对于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论是事先的还是事后的,都有一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作了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该规定认可了协议管辖的效力,但同时也规定了限制协议管辖效力的条件,即协议选择的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认可其选择管辖的效力,反之,不认可其效力。因此,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应加以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某一地点,如合同的签订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可能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在发生违约诉讼时就可能不在其中。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并且通常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和与争议之间仅仅是一般的“有联系”存在差别,而且不能仅理解为与争议一方当事人有联系。

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必须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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