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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劳动争议--劳动者以未签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
来源:姚佳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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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某公司上班的A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却辩称已与A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拿出了《签收回执》作为证据。日前,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A201272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公司处从事打蜡操作工工作,上任初期由于工作繁忙,并未抽出空隙与公司签订合同。2012725日,人事部门向A发出了书面通知书,要求他于一周内来签订劳动合同,收回的通知书《签收回执》上有落款为“A”的签名。

A在该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326日,并于20134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81日至20133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16,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支持A要求。后A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A诉称与公司之间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签收回执》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被告公司则认为签字的是A,公司已尽了订立劳动合同之诚实磋商义务。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后,确认签名字迹是A本人所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A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该规定系惩罚性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为恶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签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尽订立劳动合同之诚实磋商义务,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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