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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义务书的效力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5
浏览量:527

夫妻忠诚义务书的效力

---杜凯律师

【案例】

李某是渭南人,2010年,他在网络上认识了田某某。两人在网上越聊越投机,李某向田某某提出了结婚请求,田某某同意并于201110月与李某结婚。结婚登记当天,李某和田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必须忠诚于婚姻,由于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和田某某的婚后生活一直相安无事,田某某还为李某生下了一个儿子。2012年,李某发现田某某背着自己和别的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李某于2012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还拿出了结婚时签下的《夫妻忠诚协议书》,请求法院判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

【法院裁判】

某某法院判决,李某与田某某结婚时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书》没有强迫,欺诈等情形,认定为有效。

【杜凯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婚姻稳定和夫妻忠诚的角度出发,出于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的保障,应当认定忠诚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夫妻财产协议,给予法律应有的保护。

【全国法院生效案例】

贾某与曾某经同学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一、 就民法理论而言,夫妻之间合法地签署“忠诚协议”的行为可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

应当说,签订忠诚协议的大多数当事人都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个案中需要斟酌的是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是否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法律行为作为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私人愿望的法律表达方式。因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考察行为人在签署忠诚协议时是否自愿且真实反映自己的意愿,是认定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签署忠诚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出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时,该协议应是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如果说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应有婚外性行为,若违背,则应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合理范围内)。那么,该协议应当说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既然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婚姻,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结婚自由的权利,其代价是必然让渡了婚前所享有的某些自主权,包括性自主权。法律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对于滥用性自由,乃至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如非法同居、重婚等,法律会给予不同程度的制裁。因为,此类行为小则毁灭家庭,大则破坏社会秩序,法律必须以强制手段控制婚姻当事人在两性关系上的自由天性,以确保两性关系合乎社会伦理、文化规范,确保社会在一个稳定的秩序中向前发展。因此,婚姻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对自己的绝对自由加以约束,意味着应当承担共同生活,相互忠诚的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性自主权要受法律、道德的约束,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尤其是在已婚男女之间,还要负贞操义务。”

其次,该协议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在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这一标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充分的发挥空间。但直接适用公序良俗时,应把握立法精神,以国家的基本国策为基点,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以社会大众的一般道德观念为标准,认定是否违反善良风俗。

当然应指出的是,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违法,则属无效。比如,有些忠诚协议除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外,还约定若违反,则必须离婚,且净身出户,永远不得再见孩子等。显然,这样的内容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剥夺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就婚姻法理论来说,“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使这一抽象化的法定义务具体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毫无疑问,忠实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的纯洁专一。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夫复何在?配偶不忠对于婚姻家庭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有人形容其破坏程度甚至超过配偶一方的死亡。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不仅仅是道德范畴的问题,它更是法定义务。因其涉及个人隐私且带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性,加之婚姻本身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法律作为社会调控手段之一,既展现了它刚性的、有威慑力的一面,如对待重婚、非法同居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预设了惩戒措施,又表现了它适度的、民主的风范,如对待婚外恋、通奸等一般出轨行为,并没有相关的有过错人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这正是法律谨慎对待婚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并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忠诚协议,说明夫妻双方愿意通过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履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并自觉承担违反协议时自行设定的责任后果。既然这种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又体现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而且约定的内容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那么就应当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用法律强制力予以保障。

从婚姻法体系看,在总则第4条中规定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分则第46条中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表明,《婚姻法》实际上明确了夫妻忠诚义务并且规定了严重违法的后果。如果出现非法同居、重婚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则要以强制性力量保障婚姻关系中主体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并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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