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领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工伤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案
来源:徐玉领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5
浏览量:75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5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4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125应聘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担任维修工。**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开始工作时月工资为1200元,从2007年年初月工资增加到1400元。20071024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工作时从高赴摔下受伤,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七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胺骨骨折。受伤后,**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公司的要求,我在医院建议休息的情况下坚持从200831开始上班。200842**公司通知我停止工作、终止劳动关系,只给付我1400元补偿,我没有同意。2008410,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我与**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我于当天收到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08411,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我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我与**公司自2005125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李**与我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所提供的工牌上显示的单位名称并不是我公司。李**提供的理赔医药费分割单证据是因其自己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开具一个支付款项的证明,请求我公司为其提供一个账户,我公司才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主张与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公司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李**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鉴于李**2005125起到**公司工作至今,故自2005125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于200812月判决:**与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公司不服,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撒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125应聘到**公司工作,岗位是维修工。20071024下午,李**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同年 10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七医院,发生治疗费12375.79元,该医疗费已由**公司担负。

2008年4月11,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李**主张与**公司之间于2005125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胸牌、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及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公司虽主张与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胸牌、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2005125应聘到**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公司按月向李**支付劳动报酬。李**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胸牌、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李**关于双方之间于2005125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光琴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齐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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