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6414号
原告杨**,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及委托代理人徐玉领,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
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于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宾馆电子门锁计算机系统智能卡,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其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门卡在原告离职时未交还公司。
证据二、**宾馆的胸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该胸牌不是原告的胸牌。
证据三、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收入状况。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四。日期为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高警宴会厨部购货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六、工作服裤子。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2008年后仍在**宾馆工作。
被告对***的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未向木院出示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证据约有效条件,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工资数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其所述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扬**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干二百五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扬**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八百一十四元一角七分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百三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贵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朔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扬**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免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王 辉
二○○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曹 群
书 记 员 顾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