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冯梦实律师最近成功办理了一起缓刑期间再犯新罪的案件,这是冯梦实律师根据上海高院最新修订的盗窃罪量刑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具体意见等最新司法解释规定而办理的又一起盗窃罪成功案例。从宣判结果来看,看似“无戏'的案件,如果进行技术性辩护,有可能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本案被告人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冯梦实律师从当事人量刑情节寻找突破口,与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多次沟通,最后新罪量刑拘役2个月,为当事人最大程度维护合法权益。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极为满意。
附: 某某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冯梦实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反复查阅卷宗材料及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现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量刑等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被告人在缓刑期间盗窃价值XXX元物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
(一)【法定情节】
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 ,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同时,根据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即法发【2010】60号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2条规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结合本案而言:
1、被告人在离开现场前,知道商场已经报警。
根据被告人XX的供述及证人即宜家家居保安XX、刘XX的证言可以证明,保安发现被告人盗窃时间是在2013年13时30分左右,随后才将被告人带到监控室。卷宗中《受案登记表》记载,报警人报案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14时16分、报案地点为“漕溪路126号宜家家居1楼监控室,使用的报案工具是固定电话54237024,应是监控室的固定电话,即被告人所述其知道已有人报案这一事实应是真实的。
2、在被告人明知有人报案的前提下,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且没有拒捕行为。
从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涉嫌盗窃到被公安机关将其带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拒捕行为。在卷宗中仅提到“抓获”(受案登记表)、“抓”等文字记录,没有“扭获”的记录,起诉书表述为“扭获”是没有证据的,是欠妥的。当然,以上文字的表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拒捕行为。因为“抓获”或“扭获”这两个词反映的是公安人员对他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但不一定会遭到反抗。而拒捕则必然是一种反抗行为,但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反抗行为。相反,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中记载,在保安人员盘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就承认偷了东西,并把环保袋内的东西全拿出来”、并表示“愿意赔钱”。证人徐XX的询问笔录第3页说的更加清楚:“保安一抓住他,他立刻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开始求保安放过他,并提出高价赔付所盗窃商品”。 这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XX没有拒捕行为。
3、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已根据大量的证据对此作出了认定,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人XX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建议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XX积极退还了赃物。
从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7、8、9行来看,当时实行被商场的保安拦住后,被告人“就承认自己偷了东西,并把环保袋内的东西拿出来。”并“愿意赔钱”。卷宗第6页发还清单显示,涉案赃物已发还给了受害人,基本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2、其动机仅是想贪图小便宜、主观点恶意不大。
综上,被告在缓刑期间盗窃价值XXX元货物的行为,考虑涉案金额刚达到立案标准、其动机仅是想贪图小便宜、主观点恶意不大、 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退还了盗窃的物品没有造成损失等因素, 参照上海高院量刑细则相关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对XX法院原判刑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XX曾因盗窃罪,2011年9月22日XX区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但在执行缓刑期间,2012年12月6日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执行(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判刑罚。
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1、对被告人XX建议撤销缓刑判决,执行原判刑罚。
2、对再犯的新罪,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但在执行刑罚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被告人因盗窃罪,2011年被XX区法院判决前已被羁押5个月零5日;2013年12年6日截至本次庭审2014年3月13日又因盗窃罪被羁押3个月零7日,两次合计羁押8个月零12日,因此,数罪并罚后,刑期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天,即截至本次庭审,应折抵刑期8个月零12日。
2、 辩护人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 》 、《(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已履行了(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罚金刑不应再重复判决。
谢谢。
辩护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冯梦实律师
二 0 一 四 年 三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