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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案例:工商局登记的股东,能够被推翻吗?
来源:广东开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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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案例:工商局登记的股东,能够被推翻吗?

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  郭生平律师

—— 肇庆市首宗挂名股东纠纷案解析
该案例曾刊载于2005年12月2日《西江日报》A3版和2005年12月27日《南方日报》A06版
2006年1月15日,广州人路英(本文人名和单位名均为“化名”),以高新开发区大旺天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于伟剥夺其股东权为由,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4月起至2005年12月止的公司利润约180万元给他。为此,原告委托广州某律师全权代理此案(在二审时,又聘请肇庆两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提供了《验资报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股东姓名均有原告的名字,从现有材料上看原告是股东。
被告收到原告诉讼材后,感到十分突然和震惊。他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只是挂名而已,不应该主张股东权和利润分配权。经过反复思考,被告决定在肇庆聘请精通公司法律事务的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主任郭生平律师全权代理此案。据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是舅子关系,在成立大旺天成房地产公司时被告只是将舅舅作为挂名股东而已。上述《验资报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上的原告落款,均不是原告本人真实签名,而是被告在筹办公司过程中授意其老婆的弟弟李飞冒原告签的名。
围绕取得证人李飞的证明,李飞一直以要求被告向其偿还60万元借款为前提,不肯作证。一直到开庭的前三天,当被告准备好60万元转账支票给李飞时,没想到李飞要求在其亲眼见到账面上有汇款后才给出证明。被告未予同意,结果,李飞没能给被告作证。三天后,李飞果然公开出庭替原告作假证。按被告推测,李飞其实早巳被原告用重金承诺给买获了。三天后,李飞果然公开出庭替原告作假证,即证明是原告委托其在上述文书上代原告签的字(对此,被告至今仍愤愤不平,恨不能马上通过“CPS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谎将李飞送进大牢)。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先后展开了三轮激烈的争辩。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原告是否委托李飞代其签订公司章程,并办理房地产公司执照;
2、原告主张通过现金和银行划款购买土地,是否成立
3、原告是否以土地作为出资成立公司;
4、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是否可作为认定股东的依据。
“原告律师”主张:1、因原告在广州忙,不方便来肇庆签字,因此,全部委托李飞代其签订所有文书,并办理房地产公司执照。2、为购买“49号”土地,原告交纳了317000现金和1343000元银行汇款,对此,李飞和土地出卖方“法定代人”出具了证人证言。3、原告是以土地作为出资成立房地产公司的。4、本案应以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作为认定股东的依据,原告是房地产公司股东。
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律师在庭上进行了激烈争辩,提出了如下理据:
一、被告举证的证据充分证实:大旺天成房地产公司在向肇庆工商局申办营业执照时,没曾以土地作为注册资本金申报领取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金300万元全部是由被告通过借款筹资出资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49号”土地不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而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该土地属被告所有。
1、《土地转让合同》连同肇庆市国土局大旺分局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49号”土地的受让者只有被告一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购买“49号”土地的支付凭证和相应的收款收据。
三、原告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和李飞证明,是伪证,理应推翻,不予采信。
1、肇庆工商局、大旺银行、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均出具证明证实,在签订公司章程及办证过程中,从没见过原告签发给李飞的代为签字和办证的授权委托书。而且,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在一审两次开庭时均无法提供原件。该委托书实际是假证。
2、工商登记资料已充分证实:大旺房地产营业执照是被告委托大旺开发区外经贸局张科长办理并领取的,这与原告主张是其委托李飞办理并领取营业执照完全相悖。
3、按照民事法律代理原则,李飞只能以代理人身份签名(即签自己的名),而不能签原告的名(即冒原告签名)。4、李飞在本案开庭之后连续向被告投资的电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提起了三宗诉讼,其作为本案证人显然缺乏公信力。5、李飞之所以作伪证,出于报复心理。2001年至2004年9月1日,被告投资的大旺英雄电子公司委托李飞全权管理,后因李飞滥用权力,被告解除了李飞管理权。对此,李飞怀恨在心。
综上,李飞证明矛盾重重,完全是出于打击报复,且其本身与被告存在直接诉讼关系,不具备任何证明力。
四、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认定股东资格应以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当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应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的持有、股东名册记载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来确认。就本案而言,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1、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制定并签署《公司章程》。按照《公司法》第十九条和二十二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看,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是认定章程是否属于股东共同制定的审查要件之一。因此,公司章程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而不能适用代理。据此,原告主张“李飞代理”一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而且这个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一般是以出资作为启动条件的。目前,“无出资即无股东资格”的论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
3、原告没有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作用。因原告仅仅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公司自成立后始终没有向其出具过《出资证明书》。
4、公司《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原告的名字。《股东名册》是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既然本案公司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原告的名字,充分证明原告根本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5、原告没在申请公司登记的核心材料,诸如《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监事任职通知书》上签名。上述三份核心材料均是李飞冒原告签的名。
综上,原告不是肇庆大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是挂名股东。
五、如何看待《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姓名。
《工商登记资料》虽然记载原告是股东,但是,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的股东姓名,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只具有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性功能。工商登记在内部股权确权纠纷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对抗效力。
综合本案事实,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的签署和认缴股款,原告对此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公司成立后,原告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对本案原告股东资格完全可以作出与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东相反的确认。
由于被告代理人郭生平律师辩论理据充分,说理透彻,论辩严谨,法院完全采纳了被告律师意见。两级法院一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挂于原告名下的40%股份归被告所有。
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主任、郭生平律师诚告广大公司股东,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一人公司”已在我国依法确立,原为满足股东人数需要而设立的“挂名股东”已无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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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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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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