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信律师亲办案例
遗腹子是否能获得赔偿
来源:广东开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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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是否能获得赔偿

一宗错综复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郭生平律师

【该案例刊裁于2008年11月12日西江日报A3版,2009年1月,荣获广东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评比三等奖】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31日19时,被害人李小武(此处及以下人名或单位均为化名)驾驶车主为梁歌雨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另一被害人伍金丽,从高要市活道镇方向驶往新桥镇方向。当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273 线路段时,为避让前方破碎烂路 ,李小武驾驶摩托车偏向道路中心稍左一线行驶。不料,与江门人麦天其驾驶的小型货车迎面相撞,致使李小武和伍金丽当场伤命,小型货车也侧翻倒地。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出事路面破烂、被害人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小型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行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确定李小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麦天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被害人李小武是伍金丽的女婿,摩托车车主梁歌雨是伍金丽之子。小型货车车主是鹤山市飞天电子厂, 麦天其既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又是鹤山市飞天电子厂负责人。小型货车向中天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无果,遇害家属共同委托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郭生平律师代理诉讼。

二、诉前面临并解决的几个问题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案当事人关系十分复杂,在起诉前代理律师首先面临并需解决如下几个迫切问题:

1、本次交通事故是按一案、还是两案提起诉讼?

尽管本次交通事故两个遇害人是亲戚关系,但是,由于他们分别来自两个不同的家庭,且遇害人李小武对伍金丽的伤亡存在部分责任,从诉讼法律关系来讲,李小武家属还是伍金丽家属诉讼案件的被告之一。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该分为两案提起诉讼。一案是以李小武家属为原告对被告麦天其等提起的诉讼。另一案是以伍金丽家属为原告对被告麦天其及李小武(家属)提起的诉讼。鉴于李小武家属与伍金丽家属是亲戚关系,且伍金丽家属不愿将李小武家属作为被告。代理律师采取技术处理,由伍金丽(家属)向法院出具一份放弃对李小武(家属)追诉的声明,免予李小武家属作为该案被告。

2、两案原、被告是哪些当事人?

在李小武(家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简“李小武”案),李铁山、伍玉、梁朴香,分别是被害人李小武的父亲、母亲及妻子。此外,李小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遗有两个月大的遗腹子一个。按照《继承法》,他们均是被害人李小武的法定继承人。其中,伍玉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其与胎儿均属由被害人李小武赡养和抚养的亲属。根据相关司法指导意见,以上三人连同胎儿均有权获得赔偿,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在伍金丽(家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简“伍金丽”案),梁大海和梁歌雨、梁晚亭分别是伍金丽的丈夫和两个儿子。他们均是被害人伍金丽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获得赔偿,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两案被告,因后一案原告伍金丽(家属)放弃对李小武(家属)的追诉,变成一致。根据相关司法指导意见,鹤山市飞天电子厂和麦天其作为小型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本案被告(简称被告一和被告二)。中天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小型货车保险人,尽管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保险公司诉讼地位认识不一,判例迥异,但是,为稳妥起见,本案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简称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两案赔偿项目和诉讼请求如何确定?

由于两案涉及当事人情况比较复杂,因此,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十分复杂。既有胎儿赔偿请求,又有残疾人赔偿主张;既有财产损害赔偿,又有人身伤亡赔偿,还有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实际,两案赔偿项目包括:家属处理善后误工费、 遇害人法医检验费、③、丧葬费、④、死亡赔偿金、⑤、被扶养人生活费,含53岁母亲和未出生胎儿;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计算标准采用《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据上,“李小武案”诉讼请求包括: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七项损失连带承担至少三成的赔偿责任,即总计赔偿86817.65元。请求判令被告三立即在承保限额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支付足额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承担。

“伍金丽案” 诉讼请求包括: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七项损失连带承担至少三成的赔偿责任,即总计赔偿132041.65元(鉴于摩托车损失因价值不高,且又涉及李小武家属承担六成责任,因此,未有提出,留待以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判令被告三立即在承保限额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支付足额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承担。

4、两案要不要申请诉前保全?

尽管小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是,由于两案赔偿数目较大,不一定能满足全部赔偿要求。因此,两案有必要申请诉前保全。然而,由于两案原告对诉前保全反担保可能存在的责任风险存在较大顾虑,主观上不大愿意为诉前保全提供反担保。对此,代理律师在原告迟迟不作决定的情况下,极力说服当事人以房屋作反担保,并于2007年6月21日及时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小型货车。

三、庭审争议焦点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之后,接着,原告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经高要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两案历经两审终审,原告代理人与麦天其、保险公司的各自代理人,先后展开了数轮激烈的争辩。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

麦天其与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坚持认为小型货车沿自己车道行驶,并无过错,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应对交通事故负责。在一、二审诉讼中他们一再请求法院对事故现场进行重新勘验并对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

原告代理律师辩称: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两被告代理人主张缺乏理据。理由如下:

1交警是事故现场的第一记录人,其记载的现场状况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以交警现场勘察结论为依据。被告要想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需举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论证并经权威认定。否则,不能成立。

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来看,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一是车速过快,二是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之责,仔细观察路面状况,三是临时应对措施不当,由此促成和加重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上述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天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据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成立,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充分听取各方辩论意见的基础上,两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意见。

(二)、本案赔偿标准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麦天其与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主张: 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第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两被害人住址在农村,属农村户口。第二、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证明》、《暂住证》、《工资表》及《工作证明》,疑点重重,不真实,属伪造证据。表现在:既然被害人户口在高要市农村,按照现行户籍管理办法,即使被害人在高要市区居住,也是不用《暂住证》的。被害人伍金丽在《工资表》上的签名不真实,法院应该对该签名予以鉴定。上述证明是事后补办的,缺乏证明力。第三、梁大海与被害人伍金丽之间没有《结婚证明》,二者仅以《户口薄》、《派出所证明》证实夫妻关系不成立。

原告代理律师辩称: 被告主张本案赔偿标准按农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既与现实不符,又与规定相悖。理由如下:

1原《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住址只不过是历史状况,现状是两受害人早已在高要市南岸镇购房并居住。对此,有如下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第一、两受害人于1995年10月在高要市南岸镇各购买房屋一套;第二、务工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第三、两受害人领取报酬的工资签名单;第四、派出所与居委会一同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书。以上四份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两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2至于被告以上述证明是事后补办”为由,主张它们不真实、不可信,更是缺乏理据。凡是证明都是因为发生了特定事件而于事后作出的,它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再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事后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可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都具有证明效力。

据上,两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由于我方申辩理据充分,两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意见。

(三)、残疾人伍玉是否符合被抚养人条件。

麦天其与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主张:原告伍玉《残疾人证》系事后作出,属虚假证明,不成立。原告伍玉不具备伤残等级,且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代理律师辩称: 被告主张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本不成立。理由如下:

1伍玉系残疾人是事实,且有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证》作证。尽管《残疾人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但是,提供时间的迟早不影响伍玉残疾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否定法定部门作出证明的效力。

2残疾人在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在任何年龄阶段都可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它与55岁退休年龄没有关系。

3至于被告主张伍玉由受害人、梁朴香、李铁山三人共同抚养,其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可以接受。

对于上述申辩主张,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但是,在计算伍玉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将伍玉赔偿系数确定为60%,存在错误。对此,我方不服,提起上诉时主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41条之规定,四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70%。原告伍玉属四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70%。经过我方据理力争,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上述主张。

(四)、相关胎儿证明是否有效,胎儿是否享有赔偿权

麦天其代理人主张: 高要中医院内部保健科无权对胎儿出具证明,至于《公证书》,其仅仅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高要中医院出具的胎儿证明是假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胎儿血缘关系没能证实,法院应对胎儿进行亲子鉴定。据此,胎儿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代理律师辩称: 被告无视公证法律文书的效力,仅凭主观臆断认定胎儿证明无效,缺乏支撑力

1原告提供的《中医院证明》和《公证书》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由于生孕检验是由医院特定机构保健科实施的,因此,为分清责任及表明验证的真实性,胎儿证明盖的是医院保健科印章。而《公证书》证明的事项不仅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更重要的是证明医院印章的真实性,亦即证实医院证明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被告对本案《中医院证明》和《公证书》提出的质疑是根本不成立的。

2在原告已提供医院证明及公证文书证明受害人存在胎儿的情况下,被告不顾原告失去家人的痛苦,居然还质疑胎儿的亲生性,无疑是给原告伤疤上撒盐,缺乏起码的操守。且胎儿尚未出生,根本不具备作亲子鉴定的条件。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38条之规定,胎儿抚养费应予赔偿。

对于上述申辩主张,高要市法院没有采纳我方意见。该院以胎儿尚未出生为由,作出了“待胎儿出生后可另行向被告提出,本院暂不作处理”的判决。对此,我方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胎儿正好于2007年12月12日呱呱出生,取名李豪放。我方适时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李豪放出生证明,并复述了上述理由。对此,肇庆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

(五)、精神损害是否应该赔偿,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麦天其代理人主张: 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一方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没有考虑事故责任大小及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缺乏理据。

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辩称: 被告主张均不成立。第一、原告在痛失亲人的情况下,依法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费,合理合法。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第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实际承担并不高。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应有项目,保险公司理应对该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两级法院支持了我方请求。

(六)、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而对第三者没有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麦天其代理人主张: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辩称:就交强险而言,保险公司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被告和赔付人,当属无疑。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法理依据充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说、权利转移说”。就代位权而言,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只要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就不可避免地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受害人理所当然地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行使债权的规定。就权利转移说而言,在保险公司不可避免地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相关损失,实际上就是被保险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受害人。

2相关法律作了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就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人对非机动车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可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3、司法意见支撑。全国许多法院出台指导意见,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指出,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一责任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被告。

4、审判案例可行。全国有不少案例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南京法院2005年7月2日审理的徐某诉卡车司机和人保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度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自己“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免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付义务,危害甚大。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和及时的赔偿。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并可避免肇事车主骗取保险赔偿金事件的发生。在全国曾出现过因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而导致肇事车主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金后,逃之夭夭的事件,致使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

对于上述申辩意见,高要市法院前后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当该院于2007年8月6日先行对“李小武案”作出判决时,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据说适缝广东省高级法院下达口读指导意见,指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要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当高要市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对“伍金丽案”作出判决时,一改前述做法,判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形成了两案一审判决完全不同的结果。及至二审法院判决时,肇庆市中级法院完全听从省法院口读指导意见,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相信此等作法既会引来众多实践争议,又会招致投保人对保险不满。

四、终审判决结果

围绕上述争辩焦点,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两案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1对于“李小武案”,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麦天其赔偿原告七项损失79644.59元。第二、 被告麦天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三、被告鹤山市飞天电子厂对麦天其所负赔偿责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中天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万元。

2对于“伍金丽案”, 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麦天其赔偿原告七项损失129207.89元。第二、 被告麦天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第三、被告鹤山市飞天电子厂对麦天其所负赔偿责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中天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万元。

五、几点法律思考

1现行交通法规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致使当事人丧失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纠错机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主客观原因出现错误时,当事人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建议尽快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救济权。

2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规定得含含糊糊,给人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觉。以致理论界众说纷纭,审判界各显神通。从现实合理性出发,笔者建议,立法和司法实践应采取与时俱进的态度,统一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弹性太大,缺乏操作性规定。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没作区间和幅度规定,以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甚至两个相似案件的同一法官,作出的判决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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