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浩洋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公司上诉被驳回案
来源:金浩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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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6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8511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41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浩洋,系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某,男,19736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环城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包某,男,汉族,1983910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如意路西一巷**号。

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10257时许,廖某驾驶粤AXUXX号轿车在番禺区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湘DQ68XX号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廖某从停车位驶出未让直行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当日作出02092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当日李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35日出院,共计住院132天。出院时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李某: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加强营养;估计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2011116日、20111123日李某共购买腋下拐两支花费100元。

201232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李某支付了700元鉴定费。

此外,李某驾驶的湘DQ68XX号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向广州市番禺番安实业公司支付拖车费50元、停车费1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为此李某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利维橡胶制品店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证明》、《工资明细》反映李某自20108月至今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利维橡胶制品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以现金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已停发李某全部工资。

李某提交户主为李发生的户口簿及衡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李某母亲杨秋莲(1939721日出生,丧偶),共生育四子李林生、李发生、李福生、李某;李某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衡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李某与妻子吴立冬育有一女吴欣(出生于200653日)、一子吴荣(出生于2008615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廖某驾驶的粤AXU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520日零时起至2012519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中李某产生的医疗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止至2012315日,李某共产生医疗费用65577.39元(包括门诊费695元,住院费64882.39元),由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富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廖某支付55577.39元。(李某确认各被告已支付完毕上述赔偿款项)二、李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并保留就其他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从停车位驶出未让直行车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确认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XU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李某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廖某承担。

根据李某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确定李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后续医疗费15000元,李某出院时经医疗机构建议术后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此费用确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支持李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天×132天)。案发当日至201235日李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2天,原审法院按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

3、护理费6600元(50/天×132天)。李某住院共计132日,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原审法院支持李某上述期间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50/日的标准计算。

4、误工费10266.67元(2000/月÷30/月×154天)。事故发生前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利维橡胶制品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110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326日,共计154天。

5、营养费300元,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且有医嘱建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李某300元的营养费。

6、交通费300元,李某提供的车票没有具体时间、起止地点,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受伤入院及就诊的实际距离、次数,结合本地区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水平酌定300元交通费。

7、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20年×赔偿系数10%)。李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已办理居住证,其主张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该费用有购买腋下拐的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李某伤情,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

9、被扶养人生活费28889.89元。李某需要兄弟四人扶养母亲杨秋莲(193972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97.91元〔18489.53/年×8年×赔偿系数10%÷4〕;李某需要与配偶共同扶养女儿吴欣(200653日出生,扶养年限151个月)、儿子吴荣(2008615日出生,抚养年限17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191.98元(18489.53/年÷12个月/年×(151176)个月×赔偿系数10%÷2)。该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10、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李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2、财产损失170元,李某财产损失均有发票予以作证,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

李某主张复诊医疗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药费明细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1项损失15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第2-11项损失共计106552.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第12项损失1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21722.16元。因廖某驾驶的粤AXU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故第1项损失后续医疗费15000元由廖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某第2-11项损失106552.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李某第12项损失17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106722.16元。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710日判决如下:一、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06722.16元;二、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15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9元(李某已预交),由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91元,廖某负担167元,李某负担81元。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依据医院出具的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该医嘱并没有明确表示李某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是15000元,只是用了“估计”二字,并且着重说明实际医疗费用“应以结算为准”。事实上,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通常只需5000元至8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在没有严格审查李某诉求证据的合理性情况下即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应认定为5000元为宜。据此,我方上诉请求判令: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96722.16元。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医院已经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载明住院费用约15000元,而且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了该事实,我方同意原审判决;第二,李某现阶段已经入院进行拆钢板的手术,所花费的费用也已经超出了15000元,在二审开庭之前我方与上诉人商量过,后续医疗费暂时不解决,待被上诉人做拆钢板手术后我方再另案起诉,但上诉人不同意。

原审被告廖某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由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李某的伤情介绍以及住院费用通知单,以证明李某从201295日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至926日已产生住院费用15921.9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廖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710日作出原审判决后,李某于同年95日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截止至926日,共产生住院费用159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医院出具了医嘱证明李某术后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估计约需15000元,以出院结算为准。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后,李某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医院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次住院费用已超过了15000元。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为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美英

   官润之

   陈弋弦

二O一二年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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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金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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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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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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