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浩洋律师亲办案例
张生诉刘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金浩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6
浏览量:725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18

原告:张生。

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生。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健岗。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生诉被告刘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5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7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友明,被告刘生、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1124113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来安三街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永和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刘生驾驶的由其所有的粤AB8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和大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方向以48.14千米/时的车速行驶至,结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与被告刘生驾驶的上述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12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进入增城市永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后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8天,两次住院合计48天。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被告刘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以上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9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7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888.86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44.34元,以上合计178165.17元,减去被告一已支付的7912.5元住院医疗费,被告二支付了10000元,再案责任比例划分总额为120449.56元;2.请求判令以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

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对被告刘生就粤AB8S**号车辆在我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15**日到2012524日,我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向原告所治疗的医院为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查明并扣减;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算后依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7天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酌情赔偿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按照40/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05天,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口性质依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某计算抚养时间为159个月,原告父亲张绪连计算扶养时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200元;拐杖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元较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111241135分,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萝岗区永和来安三街南侧路面由西往东以33.21千米/时的速度行驶至永和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刘生驾驶的由其所有的粤AB8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和大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方向以48.14千米/时的车速行驶至,结果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与粤AB8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1215日作出“穗公交萝认字[2011]CB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刘生是粤AB8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5**日起至2012524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增城市永和医院治疗,从20111124日至2011124日,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头部多处挫裂伤。2011124日至2012110日,原告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头部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有限切开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二个月复查骨折;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6个月(全休);5.加强营养;6.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968.87元、护工费380元、购买拐杖支出100元。

201239,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江西省瑞昌市农业家庭户口,其办理了有效期自2010524日至2012524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居住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新庄柯元街10号。事发前,原告在**(广州)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其20101月至事发前月工资为2760元至4338元不等。原告父亲张绪连出生于195142日,母亲田冬得出生于1952922日,二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原告女儿张某出生于20091117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912.5元,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生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刘生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刘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并确认被告刘生在扣除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后按30%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作为粤AB8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医疗费55068.87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4968.87元,该项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此外,原告购买拐杖支出的100元亦属于辅助治疗和康复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4968.87+100=55068.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增城市永和医院住院10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区医院住院37天,共住院47天,本院以50/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47=2350元。

3. 护理费273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学护理产生护理费380元有相关机构的收费收据可以证实,本院确认。此外,原告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故本院将参考广州地区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酌情以50/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天×47=23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2350+380=2730元。

4. 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伤害,医嘱亦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5. 误工费12332.64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伤害,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1124201238期间共计106天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事发前平均工资收入为3457.75/月有理,本院确认,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57.75/月÷30天×106=12217.38元。

6. 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支持。

7. 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害后果而发生,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确认。

8. 残疾赔偿金82360.7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广州居住满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请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97.80/年×20年×10%=47795.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父亲张绪连满60周岁,母亲田冬得满59周岁,2人有子女3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20年,计算系数均为1/3;原告女儿张某事发时满111个月,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1个月(即193个月),其共有扶养人2名,故计算系数为1/2。虽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支持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名被扶养人合并计算,其前161个月(即193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8489.53/年,故本院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年÷12个月×193个月+18489.53/年÷12个月×(20年×12个月-193个月)×(1/3+1/3)】×10%=34565.1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7795.60+34565.15=82360.75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上述1-9项损失共计162427.01元,其中医疗费55068.87元由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剩余45068.87元由被告刘生赔偿30%13520.66元(45068.87元×30%);其余损失107358.14元(162427.01-55068.87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增城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7358.14元;被告刘生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912.5元,还需向原告赔偿5608.16元(13520.66-79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生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7358.14元;

二、被告刘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生医疗费5608.16元;

三、驳回原告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张生负担8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208元,被告刘生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远强

二○一二    十七 

书 记 员 麦景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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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金浩洋
  • 执业律所:
    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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