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自然人某甲,系孙律师代理的A公司自然人股东,甲诉至法院称其在2009年12月经工商查询得知A公司未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违法将公司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增至12000万元。原告并不知情,股东权益遭到严重侵犯,现要求确认被告A公司在2007年6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庭审中,孙相元律师提出辩论意见认为:公司法第22条规定仅当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无效。A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任何强制性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不属于无效的情况。而A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由执行董事张某提议召开股东会,相关通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各股东。2007年6月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参加股东有瑞立集团、王某等二人,持股比例为72.9%。会议形成增资6000万元的决议,由瑞立集团负责增资。2007年6月13日,被告就增资至12000万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获准。股东大会的提前15通知各股东,后过三分之二有表决权股东通过了增资决议,其召开、决议程序均合法,也不属于应撤销的情况,且如果撤销的话也已经过了可申请的60日期限。
法院采纳的孙律师的代理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无效。讼争决议内容系有关增资扩股,从内容来看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已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诉称股东会召开未通知原告,剥夺其优先购买权,此属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是决议被撤销。故原告主张决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遂驳回原告某甲要求确认A公司于2007年6月2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孙律师点评:
A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较强,且在公司重大事务中聘请专业律师为其作指导是本案胜诉的关键所在。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召开的相关程序有严格的要求,一旦有所疏忽即有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在股东会召开之前由董事长提前15日召集股东,为谨慎起见,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一般为双挂号信或EMS),并留递送单、通知复印件、递送状况查询单等文件存档,递送过程也可采用公证的方式,委托公证处将会议通知寄送这一过程进行公证。届时,收函股东不按其召开股东大会,则视为其就表决事项弃权。本案中A公司工作人员即采用EMS的书面通知方式,虽然未能在之后几天至邮局查询递送状况,且某甲声称其并未受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由于递送地址为某甲在公司设立的预留地址,应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同时为确保重大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专业律师对整个股东大会见证并作专业指导就显得尤为必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