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思兴律师亲办案例
胡思兴律师成功为一起运输毒品案件争取到减轻处罚
来源:胡思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5
浏览量:945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武检公诉刑诉[2011]284

被告人白XX,女,1 9 8 51 0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 32 72 3 1 985 1 0 04 5 1 2 4,傣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挖野村民小组1 0号。2 01 11 01 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14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XX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 01 1111 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 01 11 12 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XX为非法牟利,受“阿辉,,(另案处理)指使,帮助孕妇“小慧”(另案处理)将毒品由云南边境地区运至湖北省武汉市。2 01 11 01 1日,被告人白XX按“阿辉”指示在云南西双版纳与孕妇“小慧”接头。随后,被告人白XX在得知“小慧”身上藏匿有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出资为“小慧”购买长途汽车票及食物,帮助“小惠”乘长途汽车干同年1 01 3日将毒品运抵武汉市武昌区宏基客运站。二人下车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小惠”捆绑在自己腹部的毒品疑似物三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64. 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毒品等物证及照片;3、李新忠等证人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长途汽车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等书证;6、被告人白XX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4. 96克,数量大,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3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女,1 985104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傣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呢族自治县挖野村民小组1 0号。201 11 0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思兴,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1) 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 11 2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金美及其辩护人胡思兴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美为非法牟利,受“阿辉”(另案处理)指使,帮助孕妇“小惠”将毒品从云南边境地区运至湖北省武汉市。201 11 01 1日,被告人白XX按“阿辉”指示在云南西双版纳与孕妇“小惠”接头。随后,被告人白XX在得知“小惠”身

上藏匿有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出资为“小惠”购买长途汽车票及食物,帮助“小惠”乘长途汽车于同年1 01 3日将毒品运抵武汉市武昌区宏基客运站。二人下车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带回公安机关审理,并从“小惠”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三包。经鉴定,该红色圆形片剂三包净重364.9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2、毒品物证照片;3、李新忠等人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5、长途汽车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入厍登记单等书证;6、被告人白XX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4.96克,数量大,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XX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白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愿意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1 01 1日,被告人白XX为获取非法利益,受“阿辉,,(另案处理)指使与孕妇“小惠’’(现在逃)在云南省景洪市汽车站碰头,二人准备将毒品运至武汉市。“小惠”将毒品隐藏在腹部,白XX购买长途汽车票及食物,二人从云南省景洪市乘长途汽车于1 012日到达昆明, 次日,再乘长途汽车从昆明到武汉市武昌区宏基客运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随后,公安人员从“小惠’’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三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364.96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 11 01 39时许,武昌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本市武昌区宏基客运站站口布控将白XX及“小惠”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 11 01 3日,公安人员从白XX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一部、昆明至武汉的长途汽车票一张。从“小惠”身上查获黑色布袋装毒品疑似物三包、昆明至武汉的长途汽车票一张、三星手机一部。 3、武汉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 2011)JD1288号毒品鉴定书证实:胶带缠绕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三包,净重364.9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证毒品及手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白XX辨认,无异议。4、公安机关从白XX和“小惠’’身上查获的长途汽车票证实:二人于201 11 0121 1时,从云南昆明乘坐71 75次卧铺车到武汉市宏基车站。 5、证人李新忠(站前派出所协警)证言:201 11 01 3日上午9时许,站前派出所民警带着我们协警共七人来到宏基车站布控守候,930分许,将从昆明到武汉长途汽车上下来的两名可疑女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6、同案犯“小惠”供述:201 1101 1日下午,我在缅甸打工,有一个男子(大约40岁左右,168,说普通话,不知道是哪里人)找到我,让我将毒品送到武汉市,路上有一名女子买车票和食物,事成后给我10000元,我答应了。那个男子将装有三袋毒品的黑色长条袋给我,让我到景洪长途汽车站与一名女子见面。当晚我将毒品藏在肚子下面,从缅甸到云南景洪长途汽车站见到了那名女子。121 1时许,那名女子帮我买好车票和食物,我们一起坐长途汽车到昆明,接着乘坐昆明到武汉的长途汽车, 1 3日上午930分到达武汉宏基客运站。那名女子先下车,刚下车不久,我们就被警察抓了。 7、被告人白XX供述:20111 01 1日下午,朋友“阿辉”(男,46岁,缅甸人,联系电话1 3759270253)打电话我,让我陪同一个叫“小惠”的孕妇将毒品送到武汉,毒品由怀孕的“小惠’’携带,我负责照顾“小惠”和购买车票及食物,路上的费用由我先垫付,事成后答应给我20000元,我因欠债就同意了。当晚19时许,我在景洪客运站见到了“小惠”,购买车票和食品后二人乘长途汽车从景洪到昆明,121 1时许,再乘坐长途汽车从昆明到武汉,1 3日上午1 0时许到达武汉宏基客运站,下车后我告诉“阿辉”到了武汉宏基车站,他要我们等一下,有一个男子来接我们,一会儿就被警察抓了。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白XX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提出:白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愿意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白XX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人指使运输毒品,负责购买车票和食物,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为态度较好,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11 01 3日起至20241 012日止)。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手机由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胡祥新

代理审判员 胡海林

人民陪审员

O一二年三月六日

姜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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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思兴
  • 执业律所: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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