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严防律师亲办案例
旅行社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对旅客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记一起成功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郑严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5
浏览量:947
一、本案事实:
2012年7月6日,原告冯某某作为某某街道办党委委员,参加了其街道办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商定的“肇庆三天游”团队。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委派导游张某某负责带领该旅游团。7月8日上午,导游张某某带领该旅游团进入德庆盘龙峡生态旅游区。原告冯某某在景区工作人员协助、指挥下,穿戴了安全帽、救生衣,并下水进行漂流。而导游张某某从陆路步行前往漂流终点等候。原告冯某某从漂流终点出来时,告诉导游张某某,其在漂流过程中,被其他船只撞上并压着上半身。当时,导游张某某询问原告冯某某,是否需要进行治疗;而原告冯某某没有坚持要求进行治疗,随车返回。
当日晚上,原告冯某某回到家里,仍觉得被撞部位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自2012年7月8日至7月11日,原告冯某某多次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45.7元。经门诊治疗后,原告冯某某仍未康复,于2012年7月19日至11月9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冯某某需用去医疗费用34272.6元,其中,由医疗保险报销24489.86元,其实际支付费用为9782.74元。
之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因赔偿问题,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原告冯某某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其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二、本案代理:
我所接受本案被告茂名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谢旺盛律师和陈韵实习律师担任被告茂名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律师深入了解了本案案情后认为:
(一)由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在旅游过程中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公司的过错引起的,因此,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的导游在原告进行漂流项目前,已尽到及时说明和警示告知义务,并在原告进行漂流活动之前重复提示原告带好安全头盔和穿着好救生衣。根据茂名市茂港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伍某某在旅游结束时填写《评价表》的第1点和第4点评价以及导游张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看出导游在旅游过程中已作出充分的旅游安全提示以及做足了旅游安全防范的提示工作。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与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提供2012年11月9日茂名市中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依据》的显示,原告2012年7月19日至11月9日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4272.6元,其中医保报销24489.86元,原告个人缴纳的医疗费用为9782.74元。结合门诊治疗的905.7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688.44元,而非其请求的35178.3元。
(三)原告请求支付的误工费1992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条规定,误工不等于就一定有减少收入而请求误工费,只有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才可以就实际减少部分请求误工费。原告作为茂名市茂港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党委委员和妇联主任,其编制属于公务员编制,有固定收入是毋庸置疑的。而原告作为公务员,其在住院期间,国家仍然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地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不可能因为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
三、诉讼过程: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或谨慎选择义务,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导游在漂流前告知原告冯某某等旅游者,身体不适的,不适宜漂流,并告知漂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对此,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熟悉盘龙峡漂流的落差、缓急等情况。虽然其对原告等旅客作了一定的安全告知 ,但没能对盘龙峡漂流的情况进行说明,导致原告未能对漂流的存在风险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因未能对漂流游玩项目进行全面告知、提示,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至于原告方面,一是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漂流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其在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进行安全告知的前提下,仍参加漂流,具有自身的过错。二是原告在受伤后,经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协助,可以进行就地治疗。但原告拒绝治疗,也没有报告漂流经营者的情况下返回茂名。因此,原告对具体受伤情形无法查清,其受伤损失存在扩大的可能,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失具有70%的过错;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具有30%的过错。
受伤后,原告门诊医疗费905.7元、住院医疗费34272.6元,但住院医疗费34272.6元中,原告仅个人支付9782.74元,医保报销24489.86元。因此,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10688.1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茂名市某某街道办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其没有提供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第三人某某财保广东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向第三人某某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旅行社对旅游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为切实保护原告的权益,减少诉累,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后,没有超过被告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第三人某某财保广东分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四、办案体会:
本案是一起旅游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相互竞合的案例。原告在起诉时坚持选择违约之诉进行诉讼,要求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本案的详细介绍,本案中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在于弄清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如何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本案经过我所谢旺盛律师和陈韵实习律师的仔细分析和研究,认为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导游在漂流前告知旅客漂流的注意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清楚漂流的风险性,在旅游公司的安全告知下,依然冒险参加漂流,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法院判决被告虽然承担三成的过错责任,但有保险公司的责任险赔偿,被告最后是不需要负担任何实质性的赔偿。事实证明,本案的代理方向是完全正确的,并取得完满成功。
以上内容由郑严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郑严防律师咨询。
郑严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1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88号六楼(525000)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严防
  • 执业律所: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9*********1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茂名
  • 地  址:
    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88号六楼(5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