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严防律师亲办案例
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岗位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郑严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5
浏览量:2576
一、本案事实:
死者冯某于2011年10月起进入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日常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成品钢化玻璃的磨边及清洗工作。2012年5月20日上午,因生产车间屋顶部分天面漏雨,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安排员工到公司天面进行修补(不包括死者冯某)。从车间到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天面进行修补工作的途径路线为:先通过车间西南角的铁梯爬到二楼,再从二楼爬竹梯到相邻的饲料厂车间天面,最后从饲料厂车间天面爬竹梯到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天面。下午15时左右,冯某趁人不注意离开工作岗位爬铁梯爬到茂名市某饲料厂厂房屋顶。15时50分左右,冯某从茂名市某饲料厂天面玻璃采光顶坠落,头部着地导致颅骨损伤死亡。
2012年8月16日,死者冯某家属向茂名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7日,茂名人社局作出茂人社工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于2012年5月20日坠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亡。冯某的父亲冯某某和母亲刘某某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茂府行复[2012]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而,冯某某、刘某某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本案代理:
我所接受本案第三人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郑严防律师和谢旺盛律师担任第三人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律师深入了解了本案案情后认为:一、从冯某的死亡经过看,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工亡。冯某的事故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从事天面修补不是冯某平常工作职责,也不属于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作安排。冯某在工作时间,不遵守公司的规定,不听从他人劝阻,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贪图一时刺激爬上天面,引发不幸,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被告作出茂人社工认字(201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坠亡不属于工亡,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维持。
三、诉讼过程: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冯某的日常工作职责是负责成品钢化玻璃的磨边及清洗工作,而在事故当天,冯某是被调派负责配合他人在车间仓库后面分货。虽然第三人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确有安排有关工人到车间天面进行修补工作,但在被安排进行修补工作的工人中并不包括冯某。冯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属于工作时间内,却不属于其日常的工作职责范围内,也不属于第三人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临时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因此,冯某在工作时间内走上饲料厂车间天面属于个人行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某某、刘某某要求本院撤销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并以此为依据驳回原告冯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刘某某以已和原审第三人茂名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四、办案体会: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后死者家属与用人单位在庭外达成和解,并撤回上诉结案。对于死者家属突如其来的遭遇,我们深表同情,但是作为一名负责任的法律工作者,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冯某之死是一起由于其违反劳动组织纪律,安全意识薄弱引发的事故。在一般人看来,冯某的死貌似应该定为工亡,但本案经过我所郑严防律师和谢旺盛律师的仔细分析和研究,一直坚持认为死者虽在工作时间死亡,但并非工作原因、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三同时”要素,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茂人社工认字(201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坠亡不属于工亡,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最终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和采纳。事实证明,本案的代理方向是完全正确的,并取得完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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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严防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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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经验丰富
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88号六楼(525000)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严防
  • 执业律所: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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