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严防律师亲办案例
在投案路上被抓获,应如何才能证明被告人是自首?
来源:郑严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5
浏览量:5580
——记一起故意杀人罪案件辩护成功之道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甲与其弟弟李丙在分配其父亲死后遗留的土地问题上一直存在矛盾,二人关系不好。2011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李甲在茂港区养角镇旧百货市场遇见李丙,二人约定去找其姐姐李某解决土地分配问题。随后,李甲返回羊角医院门诊部门口,从其摩托车的储物箱内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铁锤,将菜刀、铁锤用黑色环保袋装好后,乘坐李丙的摩托车前往姐姐家。10时许,途经羊角镇潭桥村委会塘边村火车站大道时,李甲与李丙因土地分配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坐在摩托车后的李甲从黑色环保袋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打向李丙头部,致其摔倒在路边。当李丙站起来想逃跑时,李甲手持铁锤追打李丙头部,致其倒地不能动弹。此时,李甲仍不甘罢休,跑回摩托车处取出菜刀,朝李丙颈部连砍四刀,在看到李丙颈部大量出血并认为其已经死亡后,李甲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丙是因头部被钝物暴力打击和颈部被锐器砍切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颈椎离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辩护过程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甲及其妻子的委托,依法指派郑严防律师、王如僧实习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及详细阅读卷宗,辩护人了解到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卷宗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杀人之后逃到云南,通过电视得知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负案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话可以得到从轻处理,如果不自首的话,到2012年全国公安机关就展开地毯式追捕,他知道跑不掉的,就想坐车回家自首,到2011年9月26日13时许,他在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乘坐从丘北到深圳的H17075大巴车回茂名,当车进入砚山县汽车客运站装客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是被告人李甲回来投案自首时没有通知过任何人,也没有写过任何自首材料,因此除了其本人供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其是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卷宗的《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李甲在云南省砚山县汽车客运站的H17075大巴车被抓获时,没有反抗行为,从被告人其的抓获过程来看,其行为表现符合投案途中被抓的要求。据此,辩护人在庭上提出被告人李甲是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在丘北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甲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他即供述了将胞弟李丙杀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自首。
因“投案途中”与逃跑途中、前往异地途中在形式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故犯罪后“正在投案途中”的判断,比较难以把握。辩护人提出要认定行为人是“投案途中”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要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第二,行为人行进方向与众所周知的司法机关所在地方向一致;第三,行为人被抓获时没有逃匿、拒捕的现象。在本案中,首先,虽然没有证人证明被告人李甲是回茂名投案自首的,但他在被抓的当时即表明是回茂名投案自首的,且在砚山县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又一次表明“我知道我做错了,前几天我看到电视里说今年12月31日之前去自首的话有宽大政策,所以今天我是准备坐车回去的”;其后,他被茂港公安民警对其历次讯问,他都说明在丘北县乘坐大客车回茂名投案途中被砚山县公安民警抓获的。由此可见,应认定被告人李甲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人李甲乘坐的云H17075号大客车是丘北至深圳的班次,在茂名高速公路出口可落客,与其说回茂名投案自首的方向和地点相符。再次,被告人李甲在被抓获时没有逃匿、拒捕的迹象。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抓捕过程中嫌疑人未反抗,我队民警未使用武器警械,弹药无损耗,人员无伤亡。”,这些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甲无拒捕,自觉接受盘问和配合抓捕。综合以上三点,应认定被告人李甲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
为了让法庭更清楚地查明事实,彻底查清被告人李甲坐此趟大客车的目的是回茂名投案自首,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查明云H17075号大客车在当日的行驶线路、始发和终点站,丘北汽车站在2011年9月26日有否售出过云H17075号大客车班次、丘北至茂名的车票,被告人李甲的车票是否在上车时被乘务员收去,在被公安抓获时未返还给被告人李甲等等。人民法院也接受了辩护人的请求,依法发函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云南省砚山县汽车客运站核实被告人李甲被抓获时具体情况,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书证明:该队民警李某宽、刘某春于2011年9月26日12时许接到文山州公安局技侦支队的指令称,有一名叫李甲的广东茂名藉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乘坐一辆车牌号为H17075的大巴车途经砚山,接到指令后,侦查员王某宽、刘某春在砚山县汽车客运站内找到该车,在车子发动准备驶出车站时,侦查员以协查身份证的名义到车上对乘客身份进行核查,在车上抓获了网上在逃人员李甲,在核查身份证时李甲出示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在将李甲带回讯问时李甲供述了准备乘车返回茂名自首的情节。人民法院根据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书,再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最终作出了被告人李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的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

四、办案体会
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案件中,自首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备受重视,也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对于自首情节,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应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被告人李甲虽然多次供述自己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但纵观本案全部证据,除了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在抓获过程中,没有抗拒抓获行为;被告人李甲乘坐H17075大巴士可途经茂名;被告人李甲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杀害李丙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亲自发函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核实相关情况,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书,了解到被告人李甲有该队民警李某宽、刘某春在车上以协查身份证的名义到车上对乘客身份进行核查时,其出示了真实的身份证,被上述两民警带走时就供述了其是回茂名的自首的情节,人民法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是自动投案;另被告人李甲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合以上两点遂做出被告人李甲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出于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改过自新同时节约司法成本的需要,如果自首情节的证据与案中的其他证据不相互矛盾,同时能形成证据链,就算该链不是十分严谨,根据该链得出来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人民法院也会据此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换一句话也就是说自首情节的证明标准低于有罪情节的证明标准,无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来的结论具有唯一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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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严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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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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