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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作者:蔡佳盛  更新时间 : 2014-03-01  浏览量:2896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

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揭阳市支行、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庭审开始前,我们详细审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刚才的庭审活动,现对本案有关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下列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缠讼,请二审法院明察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业已消灭,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显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是2000年7月31日,故上诉人应当在2002年7月31前要求被上诉人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超过,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永久消灭,根本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二、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首先,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其次,法定的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永久消灭,而非债权人的胜诉权丧失,所以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法院依职权认定保证期间超过”的问题。

最后,只有保证期间未超过,才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机会和必要,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了,保证人已没有担保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了。退一步说,自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十年,期间揭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揭府函[2001]118号《关于同意甲公司组建方案甲公司章程的批复》,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揭府函[2004]158号《关于同意市直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两次同意被上诉人主体的改制,并都按程序抄送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十年来均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对于上诉人这种“权利上的睡眠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上诉人甲公司一审没有应诉并没有改变保证期限超过、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一审没有应诉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非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榕城区人民法院(2012)揭榕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客观公证、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明察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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