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购房为共有,分手后如何分割
作者:唐雪榕 更新时间 : 2014-02-27 浏览量:585
一、案情
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原是恋人关系,2005年5月王某向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首期款,2006年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上登记为原被告额共有,各站50%的份额。2007年双方因争吵感情不和分手,终止了恋情。分手后原被告均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购房款及贷款均由王某支付。2008年王某结婚,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严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分割房产。经司法评估该房产价值100万。
二、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原告严某有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房屋?如果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应以何种比例进行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取得是以无因性为基本原则的,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无权应以产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双方在购买讼争房屋时,约定安分共有,各占50%份额,并依法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依法享受对讼争房产50%的份额的所有权,因此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权益和义务是对等的,只有承担了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双方未结婚购置婚房,但原告严某没有曾履行过相应的初字或者还贷的义务,在取得产权证书后即离开,直至贷款还清后才回来索要房产。严某缺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该房屋应归王某一人所有。
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现房产证上是两人的名字,是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严某有权要求分割,但比例不应是50%,应按照双方在购房时作出的贡献进行分配。
三、律师点评
本律师同意第一中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无权的变动以不动产登记生效注意为原则,即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均应依法登记,登记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物权法中并未将无权行为无因性作为无权的基本原则,但在无权属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变更前无权仍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各50%安分共有,虽然最终未结婚,但双方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更没有进行撤销,故该登记仍然有效。
第二虽然讼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及房屋贷款均由王某一人承担,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安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按份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初字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应视为等额享有。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间有无这方面的约定,如果双方已经对共有人份额进行了约定,经营按约定确定,如果双方没有这方面的约定,才以共有人的初字额来确定其占份额。本案中,双方在办理房产证时签订了一份所有权份额划分证明,明确讼争房屋的全产各占50%。
第三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债务,在对外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按照分为享有债务、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工友人追偿。本案讼争房产项下的贷款应认为是该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双方对债务未作约定,应按共有份额承担债务。被告王某偿还了所有债务,其偿还的数额超过了自身应承担部分,在此情况下王某可以向严某追偿,但本案被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严某提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因此法院最后判决房产归王某所有,但王某应向严某返还50万元房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