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福建省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XXX号世茂外滩花园XXX商铺A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答辩人:邓XX,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寇家河乡XXX村X组XX号。联系电话:1839275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邓XX提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
1、被答辩人驾驶超重型自卸汽车,在施工现场随意停放,未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作为驾驶人员,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操作,致使本人受伤,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过错责任原则,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雇主刘亮和答辩人签署运输协议后,根据合同约定,负有确保运输安全的义务,对其雇员安全教育不力,安全措施不到位,未安排跟车随员,对被答辩人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向法庭书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
二、关于损失认定
1、截至目前,答辩人已为答辩人治疗支出五十多万元,这一块费用法院应予认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只字未提。
2、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这三项费用的计算时间,答辩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确定,没有可采信性,答辩人已向法庭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他赔偿费用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待庭审时再详谈。
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在尊重事实、依据法律、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损失额度,依法界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态度是一以贯之的,仍然对被答辩人受伤深表同情和歉意,愿意尽最大努力帮助被答辩人渡过难关。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公司盖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福建省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XXX号世茂外滩花园XXX商铺A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刘X,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0219720413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办宝鸡市中医医院附近。联系电话:1399275XXXX。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原告邓XX诉申请人福建省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申请人西宝客专项目部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0日签署《工程用料运输协议》,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施工现场宝鸡南站路基填料如素土、改良土、级配碎石等由取土场、填料拌合站运至施工部位。其中协议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自卸汽车;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如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被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交通规则,积极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秩序,保证现场畅通和运输安全,不得乱停、乱靠、乱装、乱卸,不得抢道行驶等。
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雇佣的司机。10月29日下午,原告由被申请人安排,一人驾车从事基填料运送工作(该车辆为自卸汽车)。当卸完车上素土后,原告本应驾车即行离开,谁料原告将车停放在施工现场,上到车箱内铲粘在车箱内的土。现场一挖掘机正在作业,碰到原告车辆,发生原告双小腿被夹伤这一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本着救人为先的人道情怀,不惜重金给其治疗;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作出截肢的诊疗意见后,申请人想到原告还年轻,就提出只要原告及其家人不放弃,申请人也不放弃,尽量安排原告在更好的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宝鸡中医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等多次治疗,总算保住了原告的两条腿。截至目前,申请人为原告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总计五十多万元,被申请人作为原告的雇主,只支出很少一部分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雇佣安全意识淡漠的原告驾驶超重型自卸汽车,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停车铲土时未注意周边环境和人员车辆动向,也未设置停车标志,在人员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未安排跟车人员,任由原告一人驾车操作,对雇员疏于管理,最终酿成此祸。另一方面,根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必须确保运输安全,如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其负责。现原告诉至贵院,只请求申请人承担如此之巨的赔偿责任,这违反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很明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混合过错责任事故,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操作挖掘机不当是一个原因,原告本人未遵守超重型自卸汽车安全操作规范也是重要原因,被申请人基于合同义务和雇主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申请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无论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还是责任的承担,都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请予批准。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司盖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工程用料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福建省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XXX号世茂外滩花园XXX商铺A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邓XX,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寇家河乡XXX村X组XX号。联系电话:1839275XXXX。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邓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审理。2013年6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XX在工作中受伤现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XX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拾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主。对该鉴定意见申请人提出异议。
一、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参照标准
本案原告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贵院,要求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伤残等级鉴定参照标准却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中伤残等级使用适用何种标准,最高院尚无明确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同为侵权责任法适用范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伤残等级评定采用的标准是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是: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从最高院这个规定来看,本案应适用此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不合适的,对申请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公正的基本精神。
二、关于鉴定时间的选择
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受伤,先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等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前后做了七八次手术,最近的一次住院手术治疗是在2013年8月21日,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而本案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鉴定时间为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对原告诉前单独委托鉴定,申请人是不知情的,申请人一直在为原告的治疗努力,尽最大可能满足原告的治疗需要,就在原告拿到鉴定意见后,申请人依然筹资六万多元让其到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截至目前,原告的身体还在恢复阶段,还需几次手术治疗,伤情是向好的一面发展。申请人认为,原告选择鉴定的时机是不合适的,在一个不恰当的时间做的这个鉴定,也有违法律的公正之精神:根据这个鉴定意见,明明知道6月3日以后还需约三十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申请人在8月21日又支付了其六万多元的医疗费,怎么在10月11日的诉讼要求中还要求三十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呢?!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
像原告这样的伤情,前后已多次住院治疗,做了多次手术,截至目前治疗将近一年,申请人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总计伍拾多万元。可以讲,最艰难的阶段已经过去了,申请人为其倾力治疗的态度和行动是有目共睹的。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个报告,在后续治疗费这一项目上,区区百十个字,就说约需叁拾万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主。显然是不慎重的。另外,在答辩意见二中已说过,就算后续治疗约需三十万,在鉴定报告出来后,申请人支付的六万多元应该去除。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望人民法院批准。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司盖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福建省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XXX号世茂外滩花园XXX商铺A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请求事项:依法通知证人 、 、 出庭作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本案原告邓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本案证人 、 、 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申请贵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望准许。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司盖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证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证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3、证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诉讼结果:
原告撤诉,被告继续为原告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