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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诉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赵治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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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原告霍XX委托,参加原告与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庭审前,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并劳动合同法等专项法律研究及类似案例做了研究,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真实的认识,现结合庭审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待岗的性质及赔偿责任:原告患有接触性皮炎,被告是明知的;被告理应合理安排原告工作岗位;造成原告待岗是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所致;原告“被待岗”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应为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及奖金等收入。

1、原告患有接触性皮炎,被告是明知的;被告理应合理安排原告工作岗位。

原告1988年进入陕西XX化工厂工作,先后在后勤、财务、生产一线、安全管理等部门工作,期间曾被评为安全管理岗位先进工作者。因原告患有接触性皮炎,当被安排到生产一线工作岗位就引发此病,原告不得不经常请假休养或治疗,少则十几天,多则一月、两月有余,被告对此情形是知情的,这一点可从医院诊断证明、请假记录、被告人力资源部徐部长当庭陈述可以佐证,如2010年4月3日原告被调到榆林XX公司炸药生产一线工作没几天就引发接触性皮炎,无奈,经公司层层审批请假一月;症状消失后又被安排到原车间工作,接触性皮炎再次发作,甚至被安排在炸药生产车间扫地、浇花的也发作。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又被安排到炸药生产一线工作,接触性皮炎复发,请假2个半月。原告请假虽说和自己的特殊体质有关,但根本原因是被告岗位安排不当造成的。

2、造成原告待岗是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所致。

2010年5月30日,原告接触性皮炎再次发生,经反复斟酌,原告提出调回集团公司重新安排的申请,该申请得到车间主任吴XX、生产安全部主任杨XX、负责人仵谦X、榆林XX公司负责人王XX签字同意,指示原告将上述人员签字的申请书送交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时榆林XX公司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随后原告将申请递交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其负责人态度蛮横,将申请书扔回原告,并呵斥原告,让原告回去等候公司安排。这一等就是27个月,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总部,甚至托朋友找到集团公司董事长,都说让原告再等等,公司会安排的。被告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使原告陷入困境,两年多来未领一分钱工资,出现两边都不管的境况。上述事实有各位领导在上面给签字的申请书原件、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力资源部徐部长当庭陈述其看到此申请书为证。

3、原告“被待岗”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应为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及奖金等。

被告作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一章强制性规定,只在2006年6月和原告签署了一份只有双方名称,合同内容全是空白的为期三年“霸王”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到期后直至今日也未和原告续签。被告员工岗位轮换、部门调动,甚至跨市将本集团公司员工调到另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频繁随意,毫无章法可言;而且调到新岗位后前三个月工资按该岗位正常标准的80%计发;原告请病假期间工资为零;原告等待安排岗位期间工资为零。上述内容已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关原告工作调动、工资发放的法庭陈述、工资表等证实。被告庭审时提交的2010年4月3原告调动电子档案显示原告为部门调动,而事实是原告被公司发往榆林市另一家公司。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十四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这一条对被告来讲形同虚设。被告对上述严重违法劳动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解释只有一个,那就是本公司属于特殊行业,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处理的、岗位怎么调动、工资该如何发还是不发都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只是从网上下载的一沓纸而已,既不是公司正式文件,也没有其他可供作证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章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被待岗”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应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损失数额即为原告被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性及奖金收入,若法院无法酌定,可责令被告提交相同岗位或类似岗位的工资表来认定。

二、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应否补发代理人再不赘述;轮岗调岗前三个月按正常岗位工资80%计发,被告应提供符合劳动法规的依据,否则就应补差。具体标准和数额依据被告补充提交的原告工资表为准。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是否应向原告发放双倍工资,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关于这两个问题,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此规定,原告可要求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3年退养之日的双倍工资。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此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

此致

宝鸡市凤翔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赵治国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附:接触性皮炎相关资料

本词条由卫生计生委临床医生科普项目/百科名医网 提供专业内容并参与编辑

渠涛(主任医师)审核北京协和医院 皮肤科

接触性皮炎是指通过接触外界某些物质而引起皮肤和黏膜的急性、亚急性、慢性炎症性皮肤病。临床表现为红斑、丘疹、水疱、糜烂、渗液等,多见于身体暴露部位。病程有自限性。

1病因

接触性皮炎是通过接触外界刺激物引起的炎症性皮肤病,外界物质引起的接触性皮炎可以通过原发性刺激或变态反应二种方式起作用。

任何对皮肤具有较强刺激作用的物质与皮肤接触后均可引起接触性皮炎,如强酸、强碱以及一切对皮肤具有刺激、腐蚀作用的动物性、植物性、化学性成分均可引起。

变态反应性接触性皮炎属Ⅳ型迟发超敏性变态反应,抗原物质大多为半抗原,进入体内后与人体蛋白结合成为全抗原,在机体内使T淋巴细胞致敏、活化,机体致敏后,再次接触抗原物质时,通过释放的淋巴因子介导引起接触性皮炎。

2临床表现

接触性皮炎的临床表现为湿疹样病变,可为急性、亚急性或慢性,症状可轻可重,面积可大可小。临床症状的轻重与接触物质的性质、浓度、接触时间的长短、接触的方式以及机体的敏感程度均有关系。如果接触物的刺激性大、浓度高、接触时间长、机体的敏感性又高、症状则比较严重,且呈急性改变;若接触物的刺激性小、浓度低、接触时间短、机体敏感性较低,则临床症状轻。接触性皮炎有以下特点:

1.有明确的接触史,所接触的物质具有刺激性或抗原性。

2.从接触到发生皮炎,短则数分钟、数小时,长则数日。接触物的刺激性愈大,则潜伏期愈短。

3.皮炎的部位与接触部位基本一致,境界清楚。由于头、面、颈部及双手等处在身体暴露部位,接触外界物质的机会较多,这些部位发生接触性皮炎的机会也多。

4.临床上呈急性皮炎改变,有红斑、肿胀、水疱、大疱、糜烂、渗液、结痂,甚至化脓性感染。毛发部位继发感染的机会较多,引流区淋巴结可有肿大、压痛。

5.病程有自限性。因刺激物引起者,去除刺激物后,症状大多能逐渐减轻,治疗后1周左右可痊愈;因过敏引起者,病程较长,易反复。

3检查

斑贴试验对寻找过敏物有一定的帮助,可以作为诊断时的参考,有时也会出现假阳性或假阴性。

4诊断

接触性皮炎有明确的接触史,发生在暴露部位,发疹部位与接触部位一致,皮疹多为急性改变,以红斑、水肿、水疱为主,除去病因后,皮疹很快消退。具有以上特点者,诊断不困难。接触史不明确,或接触的物质比较多,难以确认时,可进行皮肤斑贴试验。

5鉴别诊断

本病应与湿疹、脂溢性皮炎、神经性皮炎等进行鉴别。

6治疗

接触性皮炎的病因与接触物有密切关系,首要治疗措施是找出过敏原因,避免再次接触该种物质,治疗已出现的症状。

1.寻找过敏原因

详细采取病史,仔细询问与发病有关的环境、所接触的物质的种类、数量、理化性质、接触时间长短、接触方式、过去有无类似发疹情况等。从病史中来分析与哪种物质可能有关,为皮肤斑贴试验提供依据。一旦找到过敏原因,力求避免再次接触。

对于存留在皮肤上的刺激物质或毒性物质应尽快冲洗清除,冲洗时可用清水、生理盐水或淡肥皂水。接触物若为强酸,可用弱碱性液体冲洗(如苏打水);如为强碱性物质,可用弱酸性液体冲洗(如硼酸液)。

2.避免刺激

出现临床症状,应尽量减少局部刺激。避免搔抓,不宜用热水烫洗,避免强烈日光或热风刺激。

3.全身治疗

内服抗组胺类药物,如赛庚啶、苯海拉明、氯苯那敏、阿伐斯汀、西替利嗪、咪唑斯丁、依巴斯汀、地氯雷他定等;大剂量维生素C口服或静注;10%葡萄糖酸钙注射液,静脉推注。面积广泛,糜烂和渗液严重者,可给予糖皮质激素。如口服泼尼松、曲安西龙或地塞米松;得宝松肌内注射。重症者也可先用氢化可的松或地塞米松静脉滴注,等症状减轻后,口服维持。

接触性皮炎如果合并局部感染,如淋巴管炎、淋巴结炎、软组织炎时,可使用抗生素,轻者给予罗红霉素、青霉素Ⅴ钾、头孢氨苄或磺胺类药物口服;重者静脉给与青霉素、头孢类菌素或奎诺酮类抗生素。

4.局部治疗

局部治疗十分重要,应根据临床表现分别对待。

(1)急性阶段以红斑、丘疹为主者,用洗剂、霜剂或油膏。如炉甘石洗剂、振荡洗剂、曲安奈德霜、氯氟舒松霜、肤轻松霜等,也可使用含有松馏油、糠馏油、氧化锌的油膏外涂。红肿明显,伴水疱、糜烂和渗液者可做开放性冷湿敷,湿敷溶液有3%硼酸溶液、1∶2醋酸铝溶液、1:8000高锰酸钾溶液。如有脓性分泌物者,用0.02%呋喃西林溶液或0.5%依沙吖啶溶液湿敷。湿敷不宜过长,通常湿敷2~3天,待渗液停止,肿胀消退后,可停止湿敷,改用霜剂或油膏外涂。

(2)亚急性或慢性阶段以霜剂及油膏外用为主,可用皮质类固醇激素软膏,也可用松馏油膏、黑豆镏油膏、氧化锌油膏等,如有脓性分泌物,可在油膏中加入抗生素,如新霉素、红霉素、杆菌肽,或其他杀菌剂如莫匹罗星软膏、黄连素、汞剂等。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XX,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凤翔县姚家沟镇1号院5栋4单元4楼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红旗民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姚家沟镇。

法定代表人张X,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2013 )凤翔民初字第01248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遗漏庭审重要证据,事实认定错误。

一是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确认上诉人确患有接触性皮炎;二是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经庭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当庭询问,并记录在案,该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总部询问重新安排工作情况的事实;三是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徐XX当庭陈述部分内容:(1)上诉人患有接触性皮炎;(2)曾多次因接触性皮炎从炸药生产一线被安排到公司二线部门;(3)向公司递交有榆林鸿泰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调离意见的重新安排工作的申请;(4)两年间上诉人多次来公司人力资源部询问工作安排情况,被告知继续等待。

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主审法官进行了详细询问,法庭记录在案,但均未在判决书中提到,且未作评判,却直接认定上诉人申请重新安排工作未获批准,无法定事由一直待岗,亦未提供正常劳动;故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待岗期间工资的请求。试问:一审法院作出上述结论的证据是什么?理由又是什么?事实正如凤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32号裁决书载明,被上诉人作为集团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与上诉人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跨市之间实行员工轮岗,随意性过大,属于派遣并非认识调动。榆林鸿泰公司对上诉人要求调岗的申请批准同意,上诉人于2010年5月31日到2012年8月期间,就调岗问题找被上诉人相关部门和人员。榆林鸿泰公司就上诉人调岗未遂未对被上诉人及时说明情况,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长达27个月不上班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导致两年多来上诉人待岗。仲裁委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和正义,维护了当事人正当劳动权益。

二、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待岗是被上诉人故意不给其安排工作所致”这一诉请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待岗期间工资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除了上诉理由一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第七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裁量”、第八条“自认规则”等规定及其司法精神,上诉人已全面完成了相应举证义务,造成上诉人待岗的事实已经很清楚,并非无故旷职,而是被上诉人接到申请书后,在明知榆林鸿泰公司已停发上诉人工资,将上诉人介绍回集团公司,故意为难上诉人,没有立即或在合理期间内作出书面正式回复或决定,在长达27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多次找其解决岗位问题,甚至托朋友关系向公司董事长反映、到宝鸡市国资委反映等方法,被上诉人依然冷漠相对,让其等待。

2、原判虽然支持了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请,但在认定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日工资标准却采用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日工资标准,真是匪夷所思!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3、在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这一诉请上,一审判决引用《最低工资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有关“最低工资”的定义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的概念,曲解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驳回上诉人一审第四项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凤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此节已作了透彻阐述不再赘述。现上诉人申明,保留继续提请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内退时共计21个月未予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三、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案件处理有失公允。

判决在语言表述、举证责任分配、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有不当之处,尤其是本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裁决分别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提高待岗期间工资赔偿标准等,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原裁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而结果是经一审庭审和庭后法官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当日要求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当日即2013年12月30日作出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初字012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陕西红旗民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而同日即2013年12月30日作出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初字01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上诉人)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大幅降低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标准,不仅未能支持上诉人一审民事诉讼请求,而且将劳动仲裁委已作出的有利于上诉人的裁决予以否决,当即下发判决,未给上诉人合理的权衡撤诉的时间,也未予以相应释明,案件处理明显有失公允。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附:上诉状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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