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诚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怎样维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最大利益
来源:立诚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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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3月15日13时54 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辽D5XXXX号大货车(车主为被告抚顺市XX运输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抚区永济路安泽路路口南口时,与被告郑XX驾驶的辽D2XXXX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抚顺市XX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相撞,大货车驶入左侧又撞在金XX驾驶的辽D3XXXX号小客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辽D2XXXX号大客车内的原告姜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抚顺市中医院检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第一掌骨基低部骨折,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2008年3月24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和郑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为此原告姜X共花费医疗费9571.58元,被告抚顺市XX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仅承担医疗费7500元。数年间原告曾连续数十次与被告抚顺市XX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协调本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接受原告的材料后以让原告不要急,再等等为理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出庭情况案件受理后,我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我所律师,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公交公司和运输公司经送达传票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焦点1.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辽D5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12万已经全部在第一受害人刘某某起诉时理赔,剩余2000财产险。商业险也理赔刘某某43172,90元,剩余在本案赔付,但是公司的投保人是张XX,其实受益人,受益人未签字,不能给付原告。

2.人保财产辩称:原告追加本公司作为保险责任人进行赔付,经公司系统查询,未查到辽D3XXXX车辆的任何投保信息,该车辆时候在我公司投保,需要由该车辆所有人出示保险合同进行证明。

被告公交公司,运输公司,张XX未答辩。

【案件结果】原告配合我所律师搜集了相关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手续,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中华财保赔偿原告姜某16389.58元的一半,公交公司赔偿一半。公交公司和张xx各赔偿原告复印费17.5元,被告运输公司对中华财保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维护了原告的最大的利益,争取了最大的权益。

【提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进行交通事故索赔?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项目,有什么注意的问题?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代理交通事故的经验,总结几点应该注意的事项,供大家参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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