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佳峰律师亲办案例
股权纠纷代理词
来源:董佳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4
浏览量:1090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诉讼材料,对案情及案件的性质作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首先,联合社是事业单位法人,宗旨是为全县集体企业提供指导、维护、协调、监督、服务;而被上诉人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集体资产经营。更何况联合社目前依然存在,因此,二者在法律面前是独立的、截然不同的民事主体。与上诉人进行配股也好、股权转让也好对方都是联合社,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0567日才依法成立,上诉人怎么会在2003年侵犯她的股权?其次,被上诉人作为联合社下设的资产运营管理机构在没有得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即联合社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是根本没有权利通过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主张侵犯其股权的,因为在2005年以前股东不是被上诉人更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述理由有上诉人第四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退一步讲,假使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属实,也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赔偿股款,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以侵权为由请求上诉人给付赔偿434万元及利息80万元的,因为,如果以违约为由,就应当请求上诉人给付2.3万元及其利息,况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就是上诉人侵犯其股权。如果是这样,被上诉人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03年的变更登记以后股东要依法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参与经营管理、查阅章程、办理年检等等,这么长时间如果上诉人侵犯了联合社的股权,联合社不可能不知道,绝不会向被上诉人所称2007131日委托律师才发现伪造手续转让股权;又如,20056月县里通知x×公司改制,才发现股权被非法转让。奇怪的是,2005年发现了侵犯股权为什么又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答案只能是:被上诉人明知股权被侵犯而不主张或者就是上诉人根本就没侵犯联社的股权!即使被上诉人果真不知,依一般人标准,早就“应当知道”了。

假使被上诉人以违约为由起诉也早已过诉讼时效了,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了给付股款期限,即在配股日(2000109日)的次日起两年内交清。一过给付期限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了,直到2007年才起诉,早就超过诉讼时效了。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足甚至混乱、判决理由严重违背司法逻辑推理规则、因而适用法律当然错误。

首先,既然一审法院认可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就应当依照协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股价金20.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而不是按各自出资受让比例支付3235029元及相应利息的。没有一项违约责任能要求支付如此巨额的赔款。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三种方式。这三百多万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吗?2003年上诉人与联社之间的配股与股金转让绝不会给2005年才成立的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就算有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所谓2003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就是2001年的协议,出现两次转让协议主要是2003年省工商局进行工商档案整理要求所有煤炭企业都到省局办理并要求所有材料使用A4纸。承办人在配合整理时发生笔误,将2001年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打印成2003年,但协议内容就是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因此,(20xx)长民初字第xx号及(20xx)晋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均对被上诉人所谓的2003年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否定,而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同一法院作出与自己及上级法院相反的认定,这无疑是错误的。

最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05xxx×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被上诉人与张××等7名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111名自然人股东在2005610日以前享有100%的股权。2、因为被上诉人认可这11名自然人股东100%的股权所以才与上述自然人股东签订协议。而被上诉人仅仅在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没提供反证,理应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而且在全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松散的,混乱的、证明力不强的证据做出了确认,但对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上诉人证据不加以确认,违背证明标准做出了裁判。

四、联社已于2001526日不再是公司股东,11名自然人股东享有100%的股权

大量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及证据二十一共20份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也已作出判决认定配股股金已经置换、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给付转让款、联社不再是公司股东这些事实。

五、22万配股“所有权”属于张××等7名自然人股东,配股的置换与联社无关更与被上诉人无关。

理解这一问题一定要以x企改字(20xx)第x号文件关于股权设置的规定为依据,即“公司只设普通股,股本总额为人民币544767元,其中内部职工购股110000元,联社从净资产中拿出220000元按照买一配二的比例进行配股,剩余214767元由全体职工整体买断,分两年向联社交清。所配股份股东只有分红权,以所分红利逐年置换,置换资金由公司有偿使用于扩大再生产。”这一规定包括配股及其置换和股权转让两大部分。其中关于配股及其置换的规定要注意两点1、联社拿出220000元按照买一配二的比例进行配股。这就是说a、谁买联社的配股,谁才是配股股东b、配股股东一但购买配股就与联社没有关系了c、批复剥夺了联社购买配股的权利。2、所配股份股东只有分红权,以所分红利逐年置换,置换资金由公司有偿使用于扩大再生产。这就是说a、配股股东只与公司存在红利置换关系与联社没有关系b、所配股份股东只有分红权,即限制了该股东依据《公司法》所享有的其他股权,《公司法》从没规定股权包括所有权这种上诉人自创的权利c、到了2003年公司净资产已从54万飙升到413万,这又充分说明置换资金已用于扩大再生产。同理,200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要结合该规定的“联社从净资产中拿出220000元按照买一配二的比例进行配股,剩余214767元由全体职工整体买断,分两年向联社交清”来理解,因为这部分属于协议的一部分。

以上理由有公司法及第一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加以支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三项之规定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申。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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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佳峰
  • 执业律所:
    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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