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健身俱乐部诉称:2009年3月,其与昌平区某商厦签订了《大厦租赁合同》,合同第4款明确约定商厦向俱乐部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协议。但2013年5月,商厦突然向俱乐部收取停车费,要求俱乐部每月必须购买停车券,俱乐部及其客户须凭停车券方能停车。自2013年6月至起诉时止,俱乐部已经支付了19500元用于购买停车券。俱乐部认为商厦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厦返还停车费及相应利息,并继续向俱乐部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被告商厦辩称:为了改善之前混乱的停车秩序,2013年4月,商厦组织了所有商户商谈停车事项,俱乐部也派人参加了。这次会议后,商厦委托了停车管理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并向停车管理公司购买了停车代金券,根据各个商户的租赁面积向商户发放,俱乐部已经领取了3次免费停车券,总价格为29895元,而且商厦也在2013年4月向俱乐部发放了3张免费停车卡,商厦已经履行了免费停车的义务,而且俱乐部自愿领取停车券的行为也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已经变更。此外,俱乐部购买停车代金券并不是向商厦购买的,因此不同意返还现金及利息。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免费停车条款仅仅适用于原告俱乐部,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免费停车条款还适用于俱乐部的客户。2013年4月,商厦召开会议后,根据会议确定的总体方案,被告商厦向原告俱乐部发放3次免费停车卡和29895元的停车代金券,据此表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免费停车服务。被告按照商厦各单位租用房屋面给予各单位免费停车券,其行为属于合理划分各自拥有使用的公共空间。原告许诺客户可以免费停车,属于原告的自己单方行为,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向其客户继续提供额外免费停车服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俱乐部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