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服饰公司认为,2011年6月29日张某受伤后公司已经为其积极治疗,并支付住院费。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安排张某进行了2个月的康复治疗,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张某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该服装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职位为后道打扣,月工资为1300元。2011年6月29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末节骨折,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5日,张某住院治疗。2012年5月24日,张某被确认为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032元转入公司账户。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是在该服饰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且已与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社保中心已经对张某的工伤待遇进行核算,且该款项已支付给服饰公司,故判决该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