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银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抢劫罪)
来源:李立银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0
浏览量:662

审判长、审判员:

受黄、、及被告人黄、、的委托,本人代理被告人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案前本人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研读了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抢劫罪的相关规定,现结合本案法庭的调查、辩论等内容,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审阅:

第一、对起诉书及证据的质证意见:

1、在起诉书的第2页第5-6行“黄、、、黄、、等人围住谢、、,并通过大声责问使谢、、不敢继续呼喊、、、”中,没有进一步指明“责问”的行为人到底是谁。从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并未有直接“责问”被害人。另外,“责问”本身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还需法庭审查。

2、在起诉书的第2页最后一自然段第1-3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表述是不正确的:本案中,从无证据显示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只是在“冯、、”抢走财物后,被“阿、、”诱骗走到被害人跟前,同案中其他人对被告人的言语即“责问”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范畴。

3、对于公诉机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公诉机关出具的7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及行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充其量只能在“抢”的范围内承担抢夺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被告人黄亿康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1、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均不符合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在公安机关2013716日对被告人的讯问中,被告人陈述为:“、、、只有冯、、乘前面没有人,忽然跑上前去,从该女子的身后向前冲,抢了那个女孩的包、、、、,而阿、、带上付、走上前,很凶的对那个女子大声吼、、、、(第五页,共八页)”,这里并未有出现被告人事发后用胁迫等方法威胁被害人。该行为由其他人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用言语“责问”被害人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范畴。

2、行为人“冯、、”实施抢夺的行为已经完毕,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案件的证据来看,是冯、、在抢完受害人的财物后,受害人还喊过“抢劫了”等话语。此时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后同案人围住被害人责问,鉴于抢夺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律规定,故定为抢劫罪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63 第四条第3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共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从本案来看,在冯、、抢走财物后,“小、、”跟受害人说“怎么啦,怎么啦” (见公安机关对宁、、的讯问笔录、201395日,第3页)这显然不足以构成该意见规定的“暴力或者说是构成以暴力相威胁”。因此,该案定性为抢劫罪不正确。

第三、量刑意见:

1、被告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无罪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现有证据来看,因为被告人要找工作,“阿、、”引诱被告人说没钱就难以到白云区,于是年幼的被告人不知不觉的参与到“阿、、”设计的陷阱。同时在“冯、、”抢到钱后,被告人只是同其他人一道站在被害人身旁,由“小、、”责问被害人,而被告人未有任何言语行为表现;最后,阿、、只说抢到了一个小灵通和50元现金,后其花费5元钱给被告人上网就打发了被告人。

纵观这个“抢”的行为,被告人充其量只能说在“抢”的主管意愿范围内与其他同案人有共同的故意,因此其虽然违法,但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范畴,加之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认为无罪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2、退一万步讲,如果一定要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建议以抢夺罪处以缓刑:

1)被告人在本案拘留之前,为刚刚从学校走出来的学生,其还有机会接受学校的再教育;

2)从参与本案的动机来看,被告人是因为被他人欺骗而参与该案:主犯“阿、、”告诉被告人,到白云区找工作需要钱、、、,主犯“阿、、”引诱被告人,“阿、、听说我和哥哥要找工作,问我们要不要去白云区的酒吧上班,我说可以,并约上冯、、一起去,阿、、答应我们说第二天带我们去,但今晚要搞点钱,不然第二天没钱去白云区、、、”(参见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笔录,时间2013716日,第4-5页)。同时,阿、即宁、、在讯问笔录中也有陈述:“我就问他们愿不愿意到白云区的酒吧做,他们说愿意,我就说第二天带他们过去,但是没有钱,今晚要去搞点钱、、、”(参见公安机关询问宁、、笔录,时间2013812日,第3页)。

3)从参与本案的手段来看,被告人只是懵懵懂懂的跟着他人,既未实施“抢”的行为,又未实施“责问”的行为,同时,对“抢”的结果完全被蒙蔽(主犯独吞,只告诉被告人抢了小灵通和50元),只支付了被告人的5元钱上网费;本案公安机关最终的侦查结果为,行为人抢劫财物为现金2000元及一部价值4243元的苹果手机,可是,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得知的信息是:“阿、、说刚才抢了包里的只有50元和一台小灵通、、、”(笔录参见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笔录,时间2013716日,第5页)。“后阿、、帮我和黄、、欧阳、、、黄、、付、、给了上网的钱、、、”(笔录参见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笔录,时间201389日,第3页)。另外,主犯宁、、的讯问笔录也陈述:“、、、后他叫我拿几十元另外那些小孩打车回上社去,不要让他们知道抢到多少钱、、、”(参见公安机关询问宁、、笔录,时间2013812日,第3页)。

4)被告人态度诚恳,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改过自新的勇气和决心;

5)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且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判处实刑羁押显然不利于被告人的健康成长。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谢谢!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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