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仕继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罪 一审三年八个月 二审缓刑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4
浏览量:101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身份证号码:×××,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柳城县,现居住地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3月×日被刑事拘留,20134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原审被告人:韦××(曾用名×××),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身份证号码:×××,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10月被广西柳州市三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因该罪已被羁押一百二十八日。因吸毒于20133月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3月×日被刑事拘留,20134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韦×犯盗窃罪一案,于30139月×日作出(2013)柳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原审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某﹑高某,陶某,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韦××﹑韦×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员身份说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定:

120069月ⅹ日凌晨,被告人韦××﹑韦×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租来的车辆从柳州市来到柳城县大浦镇,撬开××大道ⅹⅹ号叶某某的门,入户盗走叶某某停在在家一楼大厅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000元的微型普通客车。事后同伙销账,其中被告人韦××﹑韦×分得脏款。

2200611月ⅹ日3时许,被告人韦××﹑韦×等人经预谋后驾驶租来的车辆从柳州市来到柳城县××西街,利用撬锁工具撬开××西街ⅹⅹ号高某家的门,入户盗走高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427元的香烟。事后,被告人韦××﹑韦×分得赃物并分享赃款。

3200611月ⅹ日3时许,被告人韦××﹑韦×等人经预谋后驾驶租来的车辆从柳州市来到柳城县××镇冲脉街,利用撬锁工具撬开陶某家的门锁,入户盗走陶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430元的香烟。事后,被告人韦××﹑韦×分得赃物并分享赃款。

4200611月×日21时许,被告人韦×等人撬开柳城县大浦镇××路××号居民楼的门锁,入户盗走叶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枣红色金轮牌公主款电动车。

被告人韦××因其他违法行为于20133月被柳城县公安局传唤期间,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告人韦×等人盗窃的上诉事实,且其中第3起事实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24起事实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韦×于20133月×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告人韦××等人盗窃的上述事实,且该事实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

上述被盗财物,其中被盗客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车主外,其他财物尚未能追回,且相应被害人没有得到退赔。

被告人韦××曾前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且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宣告缓刑以前还有上述盗窃事实没有被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韦××﹑韦×均入户推车辆到户外予以盗走,即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犯罪地位、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积极入户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在户外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韦×依法应当向相应的被害人退赔。被告人韦××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因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对被告人韦××﹑韦×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该起犯罪价值人民币66000元已为数额巨大,依法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广西三江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韦××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三、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韦××﹑韦×共同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927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2430元;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375元。

韦×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在第1起盗窃中只是协助推车,没有起主要作用,应是从犯,现上诉人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高某、陶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主动激纳了罚金,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高某、陶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还主动激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原审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韦×、韦××盗窃的具体数额和情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分别予以二人的处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协助推车,应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事前与同伙共同预谋盗窃,在实施盗车的过程中,其与同伙共同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车辆推出盗走,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积极配合,作用相当,原判不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激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且上诉人居住的社区证实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对上诉人韦×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社区及司法所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可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韦××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责令被告人韦××、韦×共同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927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2430元;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375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激纳);

四、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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